(2015)金婺民初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信团与宗小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团,宗小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02072号原告:陈信团。委托代理人:赖建军、徐锦钟。被告:宗小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杭景。委托代理人:陈锦晶,戴亚弘。原告陈信团为与被告宗小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同日,原告申请鉴定。2015年10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信团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军、徐锦钟,被告宗小成和被告天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晶、戴亚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信团起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宗小成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重型作业车,沿华南街由北向南行驶,16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婺城区华龙南街婺城区人力资源局地段时,与行人原告陈信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宗小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为七级和十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经查,肇事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宗小成赔偿原告医疗费31246.33元、伙食补助费1430元、营养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339301.8元、交通费3689.65元、住宿费350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以上共计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0597.18元,减去保险公司10000元及车主垫付的19040.62元,总请求为391556.56元。2.由天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宗小成答辩称:发生事故事实,赔偿金额由法院按规定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医药费为307580.13元,对非医保用药4000元及天天好大药房发票31.2元、眼科中心发票68元、北京市门诊发票300元,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按最低标准62元每天,误工费认可,护理费认可,交通费认可1500元,伤残按40%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住宿费认可300元。原告陈信团补充称:非医保用药,按照《保险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医疗费并非仅限于医保用药,应按必要治疗措施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保险公司并未对医药费不合理性提出鉴定。营养费,七级伤残应给予较高的营养支持,62元每天的标准偏低。交通费,因治疗需要到杭州北京等地治疗,费用为实际支出,应以实际发票予以报销。伤残按40%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已摘除一目,导致另外一只眼睛视力下降,精神打击较大,应按较高的精神抚慰标准。住宿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发票为准,费用没有超出有关标准。原告陈信团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特证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的特证事实。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二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待证事实,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4.医院病历、出院记录3页、医疗费票据29页、住院费清单7页,用以证明原告在院治疗35天及医疗费用支出31246.33元的待证事实。5.住宿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浙二医院治疗时住宿费用支出350元的待证事实。6.失地农民证明、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保障手册于2013年6月25日办理的待证事实。7.车票9页,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用支出3689.65元的待证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损伤为七级和十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被告宗小成未提拱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及相应条款(正反面)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全责按20%扣除。且双方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相对方进行质证,并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认证如下:。1.对原告8组证据,被告宗小成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证据4中医疗费发票中编号为15784643金额300元系手工开具的发票,天天好药房的发票31.2元,浙二眼科医院眼科中心发票68元,非医院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中住宿费标准按国家规定,外省为15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对证据7中交通费发票里有宗小成的三张,合计1593元,不予赔偿。住院时间33天,非35天。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3、6、8,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4中编号为15784643的医疗费发票,系原告医疗中由医院开具,款项由医院收取,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与本次治疗无关,故应列为本案支出的医疗费;对天天好药房的发票31.2元,因发票中只有“药品”两字,不能辩识是否与原告本次治疗有关,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定;浙二眼科医院眼科中心发票,发票中列明“博视顿清洁液30ml”,而原告是眼部受伤,可列为本案支出的医疗费。住院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以鉴定为准;对证据4中其他票据,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5,原告住在杭州,按有关规定,住省内金华地区外为150元/日,多出部分由原告自负,故对该组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受伤在眼部,需要人员陪护,原告从金华到杭州再到北京治疗,除由宗小成陪护外,并无其他人员陪护,故宗小成在陪护中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可列为本案交通费用。2.对保险公司两份保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条款中,没有不计免赔字眼,免赔是何种免赔不好说;且字体较小,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车主是否了解也不好说,也没有具体时间。原告不同意仲裁。被告宗小成对保单无异议,对条款,认为让其承担20%不能接受。本院认为:宗小成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事实,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保险合同中虽有仲裁协议,但保险公司未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宗小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实,故对该组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被告宗小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重型作业车,沿华南街由北向南行驶,16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婺城区华龙南街婺城区人力资源局地段时,与行人陈信团发生碰撞,造成陈信团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宗小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信团无责任。陈信团受伤后,先后到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4天、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左侧面部裂伤、左眼出血性视网膜脱离等,共花去医疗费31215.1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为七级和十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原告化去交通费3689.65元,住宿费350元,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浙G×××××号重型作业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C6010031051555,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1万元。商业险保险单号:C7910031051878,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宗小成已预先垫付医疗费19040.62元,天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原告陈信团系失地农民。本院认为: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宗小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化去31215.13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4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因伤残总共分10个等级,结合原告伤情,保险公司认为按62元/天计算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30天的营养费为1860元。对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损伤为七级和十级,且系失地农民,结合相关规定,确定伤残赔偿金为339301.20元。对交通费,经核原告提交的票据有5700多元,但原告主张3689.65元,本院依其主张。对住宿费,按有关规定,确认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2万元。以上9项合计415615.98元(含宗小成已预先垫付19040.62元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本案鉴定费2040元,是在诉讼过程中产生,可参照诉讼费用处理原则处理。因浙G×××××号重型作业车在天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故天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非医保用药,系医院治疗原告伤势所需,并非原告所能控制,故应由天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宗小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关于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扣除20%赔偿款之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因宗小成和保险公司已预先垫付的医疗费,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天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信团损失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6492.78元,扣减已付的1万元后为226492.78元;上述两项合计346492.78元。被告宗小成应赔偿原告陈信团损失59123.20元,扣减已付19040.62元后为40082.58元。由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信团损失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6492.78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合计赔偿损失346492.78元。二、被告宗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信团损失40082.58元(已扣减宗小成垫付19040.62元)。三、驳回原告陈信团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受理费1179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32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信团负担41元,被告宗小成负担32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2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里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项 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