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龙菊某诉陆志某扶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菊某,陆志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龙菊某,女,侗族,农民。被告陆志某,男,侗族,农民。原告龙菊某诉被告陆志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菊某、被告陆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1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并生育一儿一女(均已成年)。2010年被告在邦洞供电所工作后,开始变心,工资收入完全不用于家庭开支。从2014年7月原告患病后,就一直没有经济收入,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证3、织云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体不好,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被告辩称:我不是邦洞供电所正式职工,从2012年开始在邦洞供电所打工,每月工资只有1200多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1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并生育一儿一女(均已成年),2012年被告被邦洞供电所聘用为合同制工人,月薪1300元。原告龙菊某从2015年8月14日以后因病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无任何经济来源,导致其生活困难。另查明:被告陆志某家中尚有母亲需要赡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11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属于事实婚姻。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龙菊某从2015年8月14日以后因病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故被告陆志某应对原告龙菊某履行夫妻间应尽的扶养义务。因被告陆志某要维持自己生计,且家中尚有母亲需要赡养,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扶养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龙菊某扶养费人民币3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陆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凡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