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6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合伙在兴文县大坝苗族乡石家沟村五组代某某住宅内经营一台装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赌博使用的“捕鱼机”,负责该游戏机的维修、被告人杜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和联系安放游戏机的地点,并约定获得的利润两人平均分配。2015年5月以来,按事前的分工,该游戏机开始营业,雇佣李某为赌客上分和下分兑换现金,在经营期间共获利一万余元。2015年7月13日,该经营场所被兴文县公安局查获,经兴文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鉴定,被查获的7台“捕鱼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并诉请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合伙在兴文县大坝苗族乡石家沟村五组代某某住宅内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赌博使用的“捕鱼机”,负责该游戏机的维修,被告人杜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和联系安放游戏机的地点,并约定获得的利润两人平均分配。雇佣李某为赌客上分和下分兑换现金,在经营期间共获利14245元,其中被告人杜某某分得77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6545元。2015年7月13日,该经营场所被兴文县公安局查获,经兴文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鉴定,被查获的7台“捕鱼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兴文县公安局麒麟苗族乡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侦查。2、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7月15日23时许到大坝苗族乡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经传唤到大坝苗族乡派出所接受讯问。3、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7月13日16时30分至17时30分依法对兴文县大坝苗族乡石家沟村五组17号代某某住宅进行检查,在代某某家中发现八机位“捕鱼机”一台。4、兴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兴文县大坝苗族乡石家沟村五组代某某住宅,中心现场位于代某某住宅东北侧房间内。5、兴文县公安局(兴)公治认字(2015)第001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涉案“捕鱼机”含有八个操作杆,经查,其中一个已损坏,其中七个遥控杆可以正常使用,属于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6、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捕鱼机”已依法销毁。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1982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96年8月,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证人证言:(1)李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初,她通过詹洪国认识刘某某,刘某某和杜某某共同经营了一个“鱼儿机”,刘某某便叫她去给游戏机上分、下分和兑换现金,每月开给她1800元工资。“鱼儿机”先放在一户姓张的人家,后来又放在铁路那边一户姓代的人家。“鱼儿机”有八个遥控杆,其中一个坏了,打“鱼儿机”以10元钱起注,可换400分,依次递增,退钱也按这个比例退。“鱼儿机”赢来的钱都放在她这里,刘某某来拿过5次,共6545元,杜某某来拿过5次,共8000元。经辨认,李某辨认出被告人杜某某以及来玩“鱼儿机”的赵某某、赵某、陶某某、王泉、代某。(2)赵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0日,他到“老代”家小卖部去买酒,发现“老代”家有“鱼儿机”,第二天他便开始去“老代”家玩“鱼儿机”。经营“鱼儿机”的是一个姓李的女子,他拿钱给该女子,该女子就在“鱼儿机”上给他上分,10元400分,他最多一次上了180元的分,但输多赢少,总共输了一千四、五百元钱。经辨认,赵某辨认出李某是给他上分的女子。(3)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日晚上,他第一次去“老代”家玩“鱼儿机”,“鱼儿机”有八个操控杆,可同时供八个人玩。当天他去的时候上了40元钱的分,但输了。第二次去耍上了30元钱的分,还是输了。给她上分的是一个女的。来“老代”家耍“鱼儿机”的人都是输多赢少,他看见有一个人输了300多。经辨认,赵某某辨认出李某是给他上分的女子。(4)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她是杜某某的妻子。杜某某和刘某某一起经营“鱼儿机”,李某负责上分、下分。在经营期间,她在李某处拿过2000元钱。经辨认,高某某辨认出刘某某、李某。(5)陶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初,他骑车搭载刘某某去修“鱼儿机”,刘某某修好机器后问他要耍会不,100元4000分,于是先后给他上了七、八次分,最多一次上过20000分,最少也上过4000分。当天他没有拿现钱上分,都是收账那个女的一笔笔记的账,他没有和收账的那个女的对账,不清楚输了多少钱,后来才知输了3200元,其中2000元刘某某帮他抵账了。经辨认,陶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和收账的女子李某。(6)代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4日,他发现他二叔代某某家中有“鱼儿机”,机器有八个操作杆,可以八个人一起玩,“鱼儿机”用钱上分,10元400分,负责上分的是一个女的。他前后共去了15次,总共输了400多元钱。经辨认,代某辨认出李某是上分的女子。(7)郑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8日,他去“老代”杂货店买烟时看见里面有“鱼儿机”,“鱼儿机”用钱上分,10元400分,有八个操作杆,可供八人一起玩。6月20几号起,他开始去“老代”家玩“鱼儿机”,是一个女的在负责守机器,管收钱和上分。他前后去耍过十多次,有时候赢点,有时候又输点,共计输了1000多元钱,小赵输了1400元以上。经辨认,郑某某辨认出李某是收钱上分的女子。(8)代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份,杜某某以每月500元的租金向他租房子开设游戏室经营“鱼儿机”。“鱼儿机”用钱上分,10元400分,李某负责收钱和上分。来玩的人主要是中铁五局的外地人,一般下午5点左右来,输了就走了,赢了的就继续玩。有些一次二、三十元的上分,输多赢少。他也去玩过,输了三、四百元钱。经辨认,代某某辨认出李某是上分、下分和收账的女子,并辨认出杜某某。9、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杜某某供述,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找他合伙开“鱼儿机”,约定由刘某某提供和维修机器,他负责经营管理,每人投入1000元。分成按刘某某六他四,同时商量以1800元的工资请李某来负责上分和下分。然后刘某某将机器拉到“张三”那里经营,因生意不好还亏了500元,开了20天左右刘某某提出把机器拉到铁路那边去经营,他同意并负责租赁房屋,同时提出要按五五进行分成。随后他在代某某处以600元每月的租金租到房子,刘某某又将机器搬到那里继续经营。直至案发,他在李某处拿过5次钱,其中有一次是他老婆去拿的2000元,共计7700元,刘某某在李某处拿过4次钱,共计6545元(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4月底,被告人杜某某找他商量一起开“鱼儿机”,杜某某提出由其负责经营管理,他负责出机器以及维修,并约定五五分成。他们以1800工资请了李某来上分下分和收钱,“鱼儿机”是客人用钱上分后用大炮打鱼儿,最后结算分数兑换现金的赌博游戏。“鱼儿机”先开在“张三”家里十多天,但生意不好,还亏了500多元和1000多元房租,杜某某就说将机器搬到中铁那边去,还说在那边找了一户姓代的人家。他们把机器搬过去后便重新开始经营。直至案发,他在李某处拿过5次钱,共6545元,其中有2000元是给陶某某抵账。杜某某在李某处拿过7700元,杜某某负责日常开支。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赌具并负责维修,被告人杜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二被告人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杜某某违法所得7700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6545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波审判员 陈利冬审判员 张业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艾丽芸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以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