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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15)民初1353号司海峰与孙庄居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海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孙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353号原告司海峰,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孙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庄居委会),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孙庄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田文国,孙庄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潘大永,孙庄居委会干部,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孙庄社区居委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华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司海峰与被告孙庄居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庆庆,被告孙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潘大永、朱华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庆庆,被告孙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潘大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海峰诉称:200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开元小区房屋一套,并支付了购房款。截止目前,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但被告拒不配合。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办理上述权属证书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庄居委会辩称:被告已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李明,李明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在办理房屋转让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目前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涉及到的税款较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权属过户涉及的一切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司海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购房协议书、湖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收款专用凭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将上述房屋卖给李明,原告是从李明手中购买的房屋,被告是为避免相应的过户费用,才直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且过户费用、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律师代理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代理费2000元。被告经质证对该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正规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合同以证实其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孙庄居委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贷方凭证、湖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收款专用凭据。用于证明原告已将上述房屋卖给李明,原告是从李明手中购买的房屋。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合同相对人是原、被告。本院认为,提交证据应当提交证据的原件,原告仅提供证据的复印件,不能反映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拥有独立产权的位于襄阳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车城小区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862XX,建筑面积91.05平方米)以人民币叁万零玖佰肆拾叁元整(¥30943.00)出售给乙方.乙方自愿以上述价格向甲方认购该房,并支付甲方应收的房款;2.甲方承诺:按照前述业务的需要,及时签订各项合同文件和办理各种手续;3.乙方承诺:按照前述业务的需要,及时签订各项合同文件和办理各种手续,并承担各项费用;4.如果甲方违约,拒绝将房屋出售给乙方,应向乙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如果乙方违约,没有向甲方购买房屋,应向甲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上述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本院另查明: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03年8月28日颁发,房产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汽产区字第00011**号,该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襄阳市米庄镇孙庄社区居委会;上述房屋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于2012年2月21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襄阳国用(2012)第3522010XX号,该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襄阳市米庄镇孙庄社区居委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已办理房屋产权(包括房屋所有权和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由房屋产权主管部门下发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情形下,至今未按约将房屋的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其行为存在违约,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产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已明确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主体为原告,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也仅是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产生的各项行政规费及国家税费等费用的最终由哪一方当事人予以实际支出的约定,并不与该各项费用的名义缴纳义务主体相矛盾。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上述权属证书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其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庄居委会辩称本案涉及的合同相对人为李明与原告方,但对该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明确了合同相对人。故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权属过户涉及的一切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庄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司海峰将位于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车城小区(房产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汽产区字第0001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襄阳国用(2012)第3522010XX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司海峰名下;二、驳回原告司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孙庄居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X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小松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丹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