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黄河平与胡守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平,胡守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416号原告:黄河平,男,汉族,住福建省泉港区,身份证号码6558。委托代理人:雷雪梅、苏群英,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守金,男,汉族,户籍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现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2114。原告黄河平诉被告胡守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献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平的委托代理人苏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守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平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于当天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同时,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日,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付清借款本金给原告,如被告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00万元,履行了支付全部借款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上述借款的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人民币10万元,余款90万元却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清远市清城区金碧路2号金碧湾花园小区*号房屋为该9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24日,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书。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被告胡守金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胡守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河平借款,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借款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汇入甲方账户(户名:胡守金;账号:6292),甲方收到该借款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收据;2、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甲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付清借款本金给原告;3、甲方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乙方支付利息。2014年4月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上述账户转入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确认被告只向其偿还了本金10万元,余款90万元却并无偿还。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座落于清远市清城区金碧路2号金碧湾花园小区*号房屋作为借款9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6月24日,原告在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84号),抵押权设定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日。此后,因被告并无还款,原告经追收无果而以上述诉求向本院起诉。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账户明细信息、收据、抵押借款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立下的收据等为证,在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的情况下,对原告认为被告欠其借款本金90万元并无归还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守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90万元给原告黄河平。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胡守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献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郭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