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黄德周与孙秀耐、王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周,孙秀耐,王小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黄德周,男,汉族,户籍地:阳西县,经常居住地: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18。被告:孙秀耐,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055。被告:王小翠,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63。原告黄德周诉被告孙秀耐、王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耐、王小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周诉称:被告孙秀耐以养殖欠缺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由被告孙秀耐立下书面借据,约定借款月利息2000元,即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孙秀耐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拖欠至今。被告王小翠是被告孙秀耐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本案债务,故被告王小翠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秀耐、王小翠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秀耐因欠缺资金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黄德周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000元(即月利率2%)。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孙秀耐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黄德周收执。借款后,被告孙秀耐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秀耐与王小翠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5日登记离婚。被告孙秀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孙秀耐、王小翠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孙秀耐以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德周借款100000元,该借款事实有被告孙秀耐亲笔签名及加盖指模确认的一份《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孙秀耐偿还借款1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6月25日,故利息应从2014年6月25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原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请求被告孙秀耐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孙秀耐和王小翠是夫妻关系,因上述以被告孙秀耐名义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孙秀耐和王小翠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小翠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秀耐、王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秀耐、王小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黄德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孙秀耐、王小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昌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