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刚、杨铁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刚,杨铁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932号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君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厚杰,该公司清保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邹丛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熊刚,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杨铁梅,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鱼农商行)与被告熊刚、杨铁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厚杰、邹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刚、杨铁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鱼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熊刚、杨铁梅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被告熊刚、杨铁梅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熊刚发放了贷款155万元,被告熊刚、杨铁梅在《借款凭证》上签署了姓名。至今为止,被告熊刚、杨铁梅仅支付了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155万元及后期利息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同时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熊刚、杨铁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熊刚、杨铁梅夫妻二人与原告嘉鱼农商行(原为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9.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熊刚、杨铁梅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在15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债权;熊刚、杨铁梅同意以登记在熊刚名下位于嘉鱼县鱼岳镇迎宾大道18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双方还在嘉鱼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嘉鱼县房他证鱼岳字第000134**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人熊刚;房权证号鱼岳字第000161**号;房屋坐落嘉鱼县鱼岳镇迎宾大道1-4层;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同年3月31日,两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55万元,发放日期2014年3月31日,到期日2015年3月30日;年利率10.08%。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偿还了截止2015年1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本金155万元及后期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变更为原告嘉鱼农商行,其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与被告熊刚、杨铁梅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155万元给两被告的义务,两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债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不一致,由于《借款凭证》签订在后,在形式上附属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故应按《借款凭证》约定的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贷款加罚利息30%”,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逾期贷款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具有法律效力,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熊刚、杨铁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年利率10.08%计算;从2015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为13.104%)。2、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产权人为熊刚的证号为鱼岳字第00016109号房屋)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熊刚、杨铁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宏彪审 判 员 李茂和人民陪审员 李瑞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