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海成与朱勇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成,朱勇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215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成,个体户。被执行人朱勇捷,居民。申请执行人王海成与被执行人朱勇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涟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朱勇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海成租赁费8741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9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涟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利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