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与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海宁布爱诺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海宁布爱诺纺织品有限公司,陈东明,潘俊军,黄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81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世纪大道西100号九洲大厦101室。代表人:潘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振平,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新纺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东明。被告:海宁布爱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李家村六组39号。法定代表人:潘俊军被告:陈东明。被告:潘俊军。被告:黄玮。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爱斯布拉什公司)、海宁布爱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爱诺公司)、陈东明、潘俊军、黄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辉、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陈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爱诺公司、潘俊军、黄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布爱诺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021C1222012001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布爱诺公司为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在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处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所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费、差旅费等)等。2012年12月25日,被告黄玮向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出具《最高额融资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在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处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所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内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0月24日,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021C122201400060《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美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7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八七五,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另,被告陈东明、潘俊军、黄玮分别向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为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015年4月22日借款到期,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还本付息,经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催收后亦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美元,并支付利息3562.50美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2015年6月30日当日牌价6.2246折算人民币(具体以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支付本息日当日牌价计算),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22460元,利息为人民币22175.14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一点八七五计收;二、被告布爱诺公司、陈东明、潘俊军、黄玮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布爱诺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东明、潘俊军、黄玮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021C122201400060《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编号为021C122201200101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布爱诺公司为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融资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玮为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融资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东明为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融资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俊军为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融资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玮为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8、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所欠利息金额的事实。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陈东明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起诉陈述的借款事实及对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陈东明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要求被告黄玮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有异议,认为办理贷款时曾与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约定,被告黄玮仅对包括(2015)杭余商初字第1815号、(2015)杭余商初字第1816号案件在内的三笔贷款总额美元22万元扣减人民币100万元后的贷款金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陈东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布爱诺公司、潘俊军、黄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陈东明质证如下:证据1-8,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8,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被告布爱诺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021C122201200101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债权确定期间内、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在最高融资余额人民币300万元内、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乔爱斯布拉什公司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布爱诺公司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黄玮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出具《最高额融资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愿为乔爱斯布拉什公司与贵行在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之间签订的银行融资合同(包括乔爱斯布拉什公司与贵行发生借款、银行承兑、担保、票据贴现等业务签订的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开始日至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最高融资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整(包括但不限于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贵行为收回债权所发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本人认可乔爱斯布拉什公司与贵行签订的银行融资合同和《最高额融资担保书》的法律有效性,并承诺遵照执行,主债权在本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贵行在本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人不得以此抗辩贵行。2014年10月24日,陈东明、潘俊军、黄玮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各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均载明:本人愿为乔爱斯布拉什公司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021C122201400060)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开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美元10万元整(包括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贵行为收回债权所发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本人认可《借款合同》和本《融资担保书》的法律有效性,并承诺遵照执行,主债权在本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贵行在本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人不得以此抗辩贵行。同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乔爱斯布拉什公司签订编号为021C122201400060《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借款美元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2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在到期日一次性付清,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7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乔爱斯布拉什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向乔爱斯布拉什公司发放贷款美元10万元整。乔爱斯布拉什公司确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为3.75‰。借款到期后,乔爱斯布拉什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布爱诺公司、陈东明、潘俊军、黄玮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在庭审中确认,其与布爱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还包括(2015)杭余商初字第1815号、(2015)杭余商初字第1816号案件中所涉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对乔爱斯布拉什公司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布爱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黄玮出具的《最高额融资担保书》、《融资担保书》及被告陈东明、潘俊军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布爱诺公司、陈东明、潘俊军、黄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相应的担保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爱斯布拉什公司、陈东明关于被告黄玮应对贷款总额美元22万元扣减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金额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借款本金美元100000元;二、被告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利息美元3562.5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以美元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75‰计算为美元2250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美元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625‰计算为美元1312.50元,合计美元3562.5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编号为021C122201400060《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海宁布爱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东明、潘俊军、黄玮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4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639元,由被告杭州乔爱斯布拉什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海宁布爱诺纺织品有限公司、陈东明、潘俊军、黄玮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斯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