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8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博洋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博洋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博洋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823-1号原告:六安市博洋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博亚广场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550-4。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尚泓,金安区三十铺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宗亚,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74198189-7。法定代表人:余承萱,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博洋房地产开发区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明,原、被告间合同已中止履行并因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且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