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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邓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邓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罗某某,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邓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经绥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子邓子承由被告抚养。离婚后我多次要求探望儿子都被被告无理阻止。故请求判决被告协助我行使对儿子邓子承的探望权,于每周六上午9时把儿子交给我带走沟通交流,至周日上午9时把儿子交还给被告。被告邓某辩称,我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离婚是实,离婚时原告称自己经济困难,没有经济能力给付抚养费。我们离婚前四个月和离婚后四个月原告都没有探望过儿子邓子承。原告请求的探望次数过于频繁,我同意原告每月探望孩子一次。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忠莉与被告邓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17日生育一子邓子承。2015年7月21日,经绥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邓忠莉与被告邓某达成协议:“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邓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邓子承(2014年1月17日出生)由被告邓某抚养,抚养费自负;……”。原、被告离婚时未对探望邓子承的时间及方式进行协商,后因探望子女发生纠纷,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解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后,邓子承随邓某生活,不影响罗某某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且原告罗某某探望邓子承不存在不利于邓子承身心健康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之规定,原告罗某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邓某有协助的义务。为了邓子承的身心健康和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原告的探望次数不宜过于频繁,为此确定为每月两次,每次时间固定在白天为宜。原告在探望期间,被告应予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原告罗某某每月可探望邓子承两次,时间为每月第一、第三个周六,被告邓某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60.00元,已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梁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项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