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同年2月6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所在的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雅市坪村郴资路X091线工地因取砂石料的事情发生纠纷。同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驾驶湘L2WY**号面包车到工地找李某某协商解决纠纷事宜,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起来。被告人王某不服气,开车回到自己家中,拿了一把柴刀返回工地,看到李某某坐在一辆车上,于是将李某某从车上拖下来,用自己携带的柴刀将李某某一顿乱砍,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头、手、膝盖等部位多处被砍伤。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右膝膑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柴刀照片;2、抓获经过;3、证人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勘验、提取笔录;6、鉴定意见;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与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雅市坪村���湖南省高岭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郴资路X091线工地施工员李某某因取砂石料之事产生意见。同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驾驶湘L2WY**号面包车来到该工地找李某某协商解决此事时,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起来,经劝开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气,驾车回家取了一把柴刀返回该工地找李某某,将李某某从车上拖下来,持柴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头、手、膝盖等部位砍伤。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3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亲属代其按和解协议的约定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9日下午3点钟左右,他坐在何大金车上接到王某的电话,他问他现在在哪里,他回答他说,现在去秧溪村的路上,话刚说完就在仙溪冲村4组和5组交界的地方,碰到了王某的车,他们的车就停下来了,王某一下车到他坐的车边把车门打开,用手抓住他的衣领把他从车上拖了下来,并对他说怎么不帮他做事?他说挖机在的时候你不喊,挖机不在这里你就要做事。然后他就坐他们项目部王某某的车往秧溪村方向去了。王某开着车就往仙溪冲村方向去了。他们的车大概走了三分钟就打倒往塘湾村方向走,刚行驶到第三标段,王某开着车也到了第三标段,王某和另一个人同时下车,王某走到他车的后门边,把车门打开拿出一把柴刀走到他们车的副驾驶这边把车门拿开,想把他从车上拖下来,当时没有把他拖下来,后是跟他一起来的那个人帮他把他从车上拖了下来,他从车上被拖下来后,他们二个人就开始动手打他,他也还手打他们,这时王某就用刀砍他了。砍后,他们就开车跑了。他的头部、右手掌、右脚膝盖被砍伤了。2、证人伏某某的证言证明,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雅市坪村郴资路X091线第三标段工地上,他们公司(湖南省东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员李某某被王某砍了。同时证明,他当时不在现场,李某某头部被砍一刀,右手掌被砍了一刀,右膝盖被砍了一刀,是另一个施工员王某某打电话告诉他的。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9日15时40分许,王某开一辆面包车到郴资路第三标段工地找李某某,李某某正坐村民的车到工地,王某冲到副驾驶车,李某某还没有下车,王某就打李某某胸部和脸部三拳,他就将王某拖开了。他就让李某某坐到他车上的副驾驶位置,他想把王某送回项目部。当天15时50分的样子,王某驾面包车追上他的车,堵在他车前面,王某从面包车上下来,拿了一把刀,他拦王某并把王某拖开,和王某一起来的男子就冲到他车副驾驶位置用拳头打李金虎,他就去拖那名男子,王某就冲到他车副驾驶室位置,用手里的刀砍李某某,砍到了李某某的头部、手和脚等部位。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和照片证明,2015年1月19日20时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某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仙溪冲村五组的家中提取了作案工具柴刀一把情况。5、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指认作案工具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9日晚,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家中将其抓获情况。7、依法提取的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和衣鞋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盖右手掌受伤情况。8、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湖南正宏中心(2014)临鉴字第103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概貌特征。10、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亲属共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1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0日,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他同高岭公司郴资公路第三标段本来就存在一点纠纷,他在挖料的时候,高岭公司项目部没有经过他的同意就将砂子和卵石用了,后来项目部答应补偿给��,让项目部的挖机给他做事。后来他打了几次电话给李某某,他都讲没有挖机。2014年12月29日下午,他打电话给李某某,李某某说不在工地,他不相信,于是他开湘L2WY**号面包车到工地,当时没有看到李某某。下午三点多钟的时候,李某某就坐别人的车来工地,他把车开到李某某车的旁边,他问李某某是什么意思,李某某松开车门,把他推开,他们就争吵起来了,王某某就把他和李某某扯开了,他就开车回家了,在家里他拿了一把刀放在车上,又开车到了工地。到工地后,他先同李某某争吵,争吵的时候他被李某某打倒在地,他就用刀砍了李某某,他记得是砍了他的头部和膝盖,他的手应该是抢刀的时候搞伤的。砍伤李某某后,他就把刀放在车上,后来他爸爸就把刀拿下来放在家里,现这把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他是一个人去找李某某的。本院认为,��告人王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