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辰民初字第5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蚌埠市利华滤清器有限公司与天津福鑫莱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利华滤清器有限公司,天津福鑫莱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5769号原告蚌埠市利华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乡陈梁村北陈庄。法定代表人徐洪利,总经理。被告天津福鑫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进道88号(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中心3楼316室)。法定代表人李小帅。本院在受理原告蚌埠市利华滤清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福鑫莱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蚌埠市利华滤清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津福鑫莱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蚌埠市利华滤清器有限公司担负。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霍 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