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蒋民喜与被告刘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民喜,刘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蒋民喜,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6日。被告刘志刚,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8日。原告蒋民喜与被告刘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前,被告买原告麦种,共计货款两万多元,下余4790元未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9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民喜从事种子经营生意,被告刘志刚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麦种。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种子款479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用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种子款4790元的事实,内容为“今借蒋民喜现金肆仟柒佰玖拾元整(4790.00)”。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90元及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被告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拖欠原告种子款479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7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民喜种子款4790元。二、驳回原告蒋民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周军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