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刑执字第4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许胖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4427号罪犯许胖,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工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11月2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许胖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许胖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许胖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已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胖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许胖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因对该犯作出的(2011)工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3)201号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刑罚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减刑幅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元彬审判员  李金鹏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盛丽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