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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85号刘勇诗与佛山市三水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周苇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诗,佛山市三水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周苇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85号原告:刘勇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0313。委托代理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华彪兴。被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华彪兴。被告:周苇民,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身份证号码:×××2434。原告刘勇诗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简称长力公��)、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新型公司)、周苇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季永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月梅、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洁莹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与长力公司、新型公司建立购销关系,原告应两被告之约向其供应华润水泥。双方交易习惯是:被告电话联络原告订货,原告接到被告的要货通知后委托华润水泥投资有限公司生产,再通知被告提货,被告委托的物流公司指派司机冯其生到华润水泥投资有限公司二厂的中转库提货,并于《华润水泥出货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数,长力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单,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为461370.59元,周苇民亦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但上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另长力公司、新型公司均是涉案货物的买受方,且两公司是关联企业,存在人格、财产混同的情形,长力公司甚至恶意利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来逃避债务,将其司财产转移给新型公司,周苇民又是上述两被告的实际投资者和实际控制人,故三被告对涉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货款461370.59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以欠款461370.5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份证、两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周苇民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长力公司和新型公司生产经营场地、公司法人人格、财产及组织机构严重混同。2、《华润水泥出货单》四张,证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间,原告与被告长力公司、新型公司存在水泥购销关系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对账后,被告长力公司与周苇民均确认尚欠原告水泥货款461370.59元。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长力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欠下货款461370.59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长力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单注明“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欠……实欠款461370.59元”,长力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其司的材料结算章,确认尚欠原告水泥货款461370.59元,周苇民亦在该对账单上备注“以兴盛公司财务数为准”,然后签名确认。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为:1、被告新型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型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周苇民也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于本��提交的对账单抬头注明是长力公司欠款,对账单尾部亦是长力公司盖章确认欠款事实,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交易是在原告与长力公司之间进行。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新型公司亦是涉案交易的买受方,但原告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认为长力公司与新型公司存在经营场所、公司法人人格、财产混同等情形,故新型公司应当对长力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新型公司与长力公司是两个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的法人主体,原告主张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及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等情形并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新型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周苇民是上述两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并恶意利用两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因原告并未就上述主张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周苇民在本案的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并非表明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周苇民承担涉案债务的诉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长力公司清偿货款461370.59元及支付从起诉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勇诗支付货款461370.59元及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勇诗对被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周苇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为822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永峰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范晓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