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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荆洪城诉深圳宝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毅峰、方思浩、齐齐哈尔市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洪城,深圳宝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思浩,刘毅峰,齐齐哈尔市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923号原告荆洪城,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大工业区。被告方思浩,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毅峰,男,汉族。被告齐齐哈尔市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本院认为,原告荆洪城与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毅峰、方思浩、齐齐哈尔市中汇城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在未送达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该案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荆洪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5.00元,退还给原告荆洪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颖代理审判员  闫文新代理审判员  韩倩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