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霍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7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霍某饮酒后驾驶渝BX66**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搭载同事杨某某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花溪工业园入口方向往巴南区工业园菜市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菜市场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与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渝B7E**号牌小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随即报警,被告人霍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霍某进行现场酒精呼吸测试,两次测试结果分别为168毫克/100毫升和157毫克/100毫升。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霍某带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2014年12月2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霍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61.1毫克/100毫升。2014年12月2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霍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霍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全部损失4000元。被告人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霍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明知他人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霍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