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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隋彦与刘美香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隋彦,刘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516号申请��隋彦,男,生于1966年4月25日,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申请人刘美香,女,生于1969年6月2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隋彦与申请人刘美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于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林发扬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隋彦因与申请人刘美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经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一、隋彦赔付刘美香经济损失(含医疗费、误工损失、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62548元,已支付人民币382548元,于签订协议时支付人民币40000元,余款14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付款人民币100000元;二、刘美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裁判的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范围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刘美英,保险公司赔付的商业险范围的款项支付给隋彦;三、此事故一次性协商调处完毕,双方今后不得再为此事故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双方签字生效执行。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确认申请人隋彦与申请人刘美香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发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关璐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