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澳隆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澳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509号原告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一,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澳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某。原告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澳隆投资有限公司间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缴纳税金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4,964.92元用于缴纳税金,被告应于2015年3月底前向原告归还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垫付了税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4,964.92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204,964.92元用于缴纳被告的税款;借款期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使用借款后应在借款期限之内以现金或支票方式主动归还原告,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到期不还应按基准费率×(1+20%)计算收取占用费,挪用借款则按基准费率×(1+50%)计算收取罚金。2014年11月28日,原告按约为被告缴纳了税款204,964.92元。但之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涉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税收缴款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澳隆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4,964.92元。被告上海澳隆投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74元,由被告上海澳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代理审判员 张志慧人民陪审员 高 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