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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程芳与被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芳,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586号原告程芳,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15日,四川省江油市人,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白仕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89号A(栋)5楼。法定代表人李成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兴中、张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芳与被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仕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兴中、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在江油市李白大道与兴隆路交汇处开发“旭城阳光小区”。原告在被告公司开发的“旭城阳光小区”处购买了商品住房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2011年11月30日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九条约定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约定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所有权属证书,买受人可选择由出卖人按日支付售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违反按时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规定,依法应向买受人支付记违约金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2007年8月22日至2057年8月22日的土地使用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土地使用证违约金10000元;2、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关于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违约责任;且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合同第19条,而原告已据该条起诉过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主体是商品房购买者,被告只起协助作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约定:被告为出卖人,原告为买受人,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江油市李白大道与兴隆路交汇处“旭城阳光小区”商品住房一套,该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江国用(2007)第0200071、0200435;土地使用年限自2007年8月22日至2057年8月22日止;交房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前;第十九条……(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2月2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二)转移登记,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2007年7月30日,被告与四川省江油市明华饭店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江国用(2007)第020007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7月16日,被告办理了江国用(2014)第02004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由江国用(2007)第0200071、0200435号合并而成,该宗土地使用终止日期为商业2039年2月13日,住宅2049年2月13日。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142号《江油市人民政府关于为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的批复》文件,载明被告只需补交土地出让金186.75万元即可以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2015年7月28日被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江油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暂不延长土地使用年限书,载明被告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期限延长等相关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民事判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142号《江油市人民政府关于为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的批复》文件、暂不延长土地使用年限书、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中用了两个表述,即“房屋权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包括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同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包括为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转移登记项下,只约定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九条主张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土地使用证违约金1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取得该宗土地使用终止日期为住宅2049年2月13日,在开发该宗土地过程中消耗了部分使用期限,造成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年限不足50年期限,但被告可以通过向国土管理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即可以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土地使用年限自2007年8月22日至2057年8月22日止,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应由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程芳办理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证(位于江油市城区兴隆路2号旭城阳光房屋,土地使用年限自2007年8月22日至2057年8月22日止)。二、驳回原告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肖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