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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宕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强诉乔为中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乔为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张强,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宕昌县。委托代理人杨红平,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宕昌县。被告乔为中,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宕昌县。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强诉被告乔为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宕昌县人民政府向我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却一直种植该地,阻碍我修建房屋。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阻碍我修建房屋的行为。被告辩称:原告张强现在修建房屋的宅基地一直以来就是村民们使用的共用麦场,所以我也就对该地享有使用权。现在政府将该地批准张强修建房屋侵害了我的权益,所以我坚决不同意张强在此修建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3月5日,宕昌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张强颁发了宕建证2012—51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将村民使用的共用麦场批准给原告作为宅基地。被告以该地一直以来由村民共同使用、自己也就有权使用为由,继续在该地种植农作物,阻碍原告正常修建房屋。上述事实,有1.原、被告陈述;2.宕昌县建设用地宕建证2012—510号批准书1份;3.乔爱中、乔为中询问笔录;4.木耳乡木耳村委会证明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修建房屋的宅基地已由宕昌县人民政府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认为该地一直以来是村民共同使用的麦场,该建设用地的批准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并未就此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木耳乡木耳村委会证明也不能证实被告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依法享有该土地的合法权益,被告阻碍原告在该宅基地修建房屋属违法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为中停止阻碍原告张强修建房屋,清理自己种植的农作物,排除妨碍。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70元,由被告乔为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玉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爱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