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山阳支行与王婷娟、李有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山阳支行,王婷娟,李有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山阳支行,住所地位于焦作市解放东路7号。负责人胡向林。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婷娟,女,汉族,30岁,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李有利,男,汉族,47岁,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山阳支行与被告王婷娟、李有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婷娟、李有利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婷娟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焦中山个商户贷字003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12个月,自放款日起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王婷娟委托支付的账户全额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执行利率为月7‰,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有利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焦中山个商户贷保字第003号保证合同,为被告王婷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王婷娟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被告李有利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请判决被告王婷娟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0万元,截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含罚息)18817.5元,以上共计318817.5元;2、请判决被告王婷娟支付拖欠的利息(含罚息),以未付的本金和利息302879.64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7月8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请判决被告李有利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王婷娟、李有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2014年焦中山个商户贷字003号《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据3,贷款借据一份;证据4,汇兑支付往帐凭证一份;证据5,已还款清单一份;证据6,逾期未还款明细一份,证据2到6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30万元借给王婷娟,但其自第11期开始拖欠本息至今,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以未付的本息按日计算,贷款利率依照合同第三条第1款,为放款日对应的央行当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证据7,2014年焦中山个商户贷保字第003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李有利应依照保证合同第三条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山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婷娟(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焦中山个商户贷字003号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期共计12期。……。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如提款日与还款日不对应,首期、末期还款金额按实际天数计算。……。2014年1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婷娟委托支付的账户全额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执行利率为月7‰,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2014年1月24日,被告李有利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焦中山个商户贷保字第003号保证合同。李有利为被告王婷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王婷娟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保证合同的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本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为: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截止2015年3月21日,原告认可被告王婷娟按合同约定共向原告归还利息10笔。自2015年1月15日起被告王婷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仅归还了60.36元。2015年1月27日贷款到期,被告王婷娟未归还本金30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还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婷娟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被告王婷娟提供了300000元的借款,被告王婷娟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婷娟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有利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有利在被告王婷娟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有利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婷娟、李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婷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山阳支行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的本金300000元和利息2879.64元为基数,在未清偿完毕以前,以2014年1月27日起每12个月为周期,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短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在加收50%计息】;二、被告李有利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有利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婷娟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山阳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3元、保全费2122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姜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