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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刑执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涛撤销缓刑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刑执字第00006号罪犯李某某(曾用名:李磊),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寿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驾驶,住安徽省寿县。201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宣告缓刑八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寿县司法局于2015年11月2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李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寿县司法局认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于2015年10月24日伙同网友吸食毒品,并于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间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安徽省寿县司法局提交的由寿县司法局刘岗司法所出具的关于刘岗镇社区矫正人员李某某情况汇报、寿县公安局刘岗派出所向刘岗镇司法所出具的函及肥西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4日伙同网友吸食毒品,并于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宜秀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某某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李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四个月(判决执行以前未予先行羁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燕审 判 员  程 卓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姚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