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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兴化市张郭镇会计代理服务中心与泰州汇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跃军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张郭镇会计代理服务中心,泰州汇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跃军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484号原告兴化市张郭镇会计代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朝阳路。法定代表人徐立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卞书健、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汇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蒋正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增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勇,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张跃军,身份不详。原告兴化市张郭镇会计代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诉被告泰州汇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张跃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健,被告汇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增军、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服务中心诉称,2014年1月22日,汇能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中心借款200万元,约定同月26日还款,被告张跃军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我中心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还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汇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2、被告张跃军对被告汇能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汇能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笔借款是为偿还银行贷款所借。还贷后,银行一直未能再次发放贷款,导致我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跃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汇能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之需,向原告服务中心借款200万元,借据载明,还款日期2014年1月26日,利率标准1.02%,汇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蒋正军在借据上盖章,被告张跃军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借据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责任均没有约定。当日,服务中心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汇能公司。到期后,汇能公司没有还本付息,张跃军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当事人无异议,并有借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服务中心为汇能公司资金周转之需,向其提供短期借款,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2、汇能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服务中心要求汇能公司偿还借款、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除提出的利率标准1.26%与约定的1.02%不符外,其余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服务中心在被告张跃军对汇能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时,没有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保证人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服务中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对服务中心要求被告张跃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汇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张郭镇会计代理服务中心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2%计算)。二、驳回原告兴化市张郭镇会计代理服务中心要求被告泰州汇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超出按月利率1.02%计算的利息和要求被告张跃军对被告泰州汇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0元,原告兴化市张郭镇会计代理服务中心负担1140元,被告泰州汇能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爱民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万云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