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641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华阴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委托代理人尹群宏,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群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称其受原车主苏某某(机动车登记证上车辆所有人)委托欲出售帝豪车一辆。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自愿将手续齐全,质量合格的帝豪型车,车号为陕ES72**,发动机号:B5NG01786,颜色为红色的旧机动车有偿转让给乙方(原告),负责同乙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基于上述合同,原告向被告付款4万元现金,被告将车辆及车辆手续一并交付原告。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及过户要求,被告一直推托。2015年5月26日,原告开车去华阴办事时,原车主苏某某将车辆强行开走,声称自己当时出车祸,车在修理厂维修,现在要取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车号为陕ES72**车辆的买卖合同,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万元,并支付违约造成的损失17500元。被告孟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2013年2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已交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该车辆原告已使用2年多,现在要求被告返回其购车款4万元,不合理。2013年2月5日,被告将车辆已交付给原告,车辆的所有权为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自愿将手续齐全,质量合格的帝豪型车,车号为陕ES72**,发动机号:B5NG01786,颜色为红色的旧机动车有偿转让给乙方(原告),负责同乙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丁某某支付被告孟某某购车款4万元,被告将车辆及车辆手续一并交付原告。嗣后,原、被告也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注册登记上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仍为苏某某。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报案材料。3、西安凯顺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收据。4、陕ES72**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1月9日,被告孟某某与案外人樊波签订的车辆过户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因该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对该合同并不持异议,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其依据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查明,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孟某某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交付义务,且并无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被告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中的“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生效之登记,而仅是对抗要件。当事人在此类特殊动产交付后是否办理转移登记,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范畴,并不属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为了保证交易安全、防止第三人追夺而去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本案中,对车辆的扣押并非被告的行为,车辆扣押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原告丁某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淑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