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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兴礼、第三人张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刘兴礼,张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为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强勇。被告刘兴礼,陕西省翼城县人,住翼城县。委托代理人李辉,系桐梓县松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祥,陕西省渭南市人,住渭南市。现住桐梓县。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兴礼、第三人张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勇,被告刘兴礼的委托代理人李辉,第三人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与第三人张祥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所属渝黔铁路土建八标项目部与第三人张祥约定由其承包隧道施工的钢结构加工工作,第三人聘请被告从事现场看护、卫生及部分钢筋焊接等临时性杂活。2015年4月8日,被告在帮助第三人搬家过程中被钢板砸伤左脚大拇指,共住院四天,被告其后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及所属项目部并未聘请过被告从事任何工作;首先,接受劳务的为第三人张祥,主体资格不具备。其次,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被告原告也非劳动报酬支付主体,由第三人支付被告工资。最后,被告从事现场看护、卫生及部分钢筋焊接等临时性杂活,并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3、劳动仲裁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事实依据;在仲裁委开庭时原告方提供了一份工资表和工资卡挂失申请单,该证据与被告的证明对象不具备关联性,渝黔项目部施工队的民工工资均由项目部代发,被告二工友的证人证言,存在利害关系且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仲裁提供的项目部人员名单证明了项目部人员中不存在被告;因此劳动仲裁委据以裁决的证据无法达到民事证据证明标准。现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兴礼辩称:原告的起诉不适,根据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是临时用工,哪里有2年内按月发放工资的临时用工?在仲裁时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被告是原告招用的电焊工,是按月发放工资;被告的工作是原告工作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被告认为第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正因为第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才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仲裁委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很充分的,有被告的陈述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综上,请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第三人张祥述称:我在原告手中承包了部分工程事务,承包过后,我雇请了被告做工,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渝黔铁路土建八标项目部系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承建了桐梓县境内高铁部分工程建设,第三人张祥系该公司员工;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下属的桥梁机械设备经营中心与张祥签订了《成本管理责任书》,将项目部的五工区10号拌合站及钢结构加工等承包给了张祥。承包后,张聘请被告从事钢筋焊接等工作,2015年4月8日,被告在10号拌合站工作时被钢板砸伤左脚大拇指。被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该委作出裁决,明确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2月起(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因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出的中铁一局桥梁公司机械设备经营中心成本管理责任书、工资单、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快递单)、仲裁裁决书,被告举出的身份证、职工工资表、工友证明、出院的诊断报告单、伤情照片、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系承包关系;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系承包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成本管理责任书,虽有未盖公章的瑕疵,但与被告陈述及提供的工友证明等相互印证,说明被告由第三人雇请、接受第三人管理、并由第三人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从而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主体用工责任”的规定,因第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被告可以请求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成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按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对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等;本案被告在身份上不从属于原告,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对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被告受第三人雇请,与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关系适用范畴,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兴礼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兴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晓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吴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