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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立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春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漯河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春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漯河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立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春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周从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袁得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春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漯河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1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实属漯河���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南春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重复起诉,绿茵公司还提出所谓鉴定申请,目的是想推翻另案的生效判决。绿茵公司的赵煊、吴培营均曾是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其中赵煊原为民庭副庭长,吴培营原为民庭法官,且绿茵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得秋之子袁鹏飞为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干警,本案在郾城区法院审理难以做到公正。特别是如果一审结束后引发二审,直接在漯河中院,鉴于绿茵公司相关人员身份原因,漯河中院更难以做到司法公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另外两个案件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漯河法院移送平顶山中级法院,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平顶山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漯河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不动产峻峰华庭小区位于漯河市淞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处,属漯河市郾城区辖区,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所称其他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会影响到法院公正处理,也不属管辖权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峻峰华庭小区位于漯河市淞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处,属漯河市郾城区辖区,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河南春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漯河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漯河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煊、吴培营等有关人员原系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本案在郾城区法院审理难以做到公正,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赵煊、吴培营等人早已不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赵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