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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又名找某甲,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杰、朱向南(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杰、朱向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4月份以来,河南省泉润广告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职工赵某某利用该公司业务员身份,收取并挪用广告用户夏邑县政通置业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夏邑县分公司广告费89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与被害单位达成还款协议,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已与河南省泉润广告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达成协议,已退还公司150000元,并提交了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挪用单位资金的数额及犯挪用资金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良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宽处理,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河南省泉润广告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以下简称泉润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已归还泉润公司150000元,泉润公司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2、营业执照。证实泉润公司的成立日期、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等公司基本情况。3、泉润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考勤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自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在泉润公司工作,任职业务员。4、泉润公司广告发布合同、业务单。证实泉润公司与夏邑县政通置业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夏邑县分公司等存在广告业务往来。5、泉润公司出具的赵某某欠款明细表、赵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挪用泉润公司部分广告业务款共计195300元,其中夏邑县政通置业有限公司8750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夏邑县分公司26000元,夏邑县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0元,金地名鞋店13600元,梦洁家纺店3000元、富安娜家纺店3000元,罗莱家纺店6200元,XX酒款36000元。6、证人蒋某、姚某的证言及夏邑县政通置业有限公司收据。证实夏邑县政通置业有限公司与泉润公司存在广告业务往来,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人赵某某支付广告费13500元,2013年4月28日支付7500元,2014年1月9日支付10800元,2014年5月5日支付31500元,共计63300元。7、证人崔某的证言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夏邑县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2013年2月租用泉润公司的广告位,2013年底向被告人赵某某支付广告费26000元。8、证人常某、马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又名找某甲,自2011年7月在泉润公司任职业务员,挪用公司资金195300元,已还款150000元。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12年左右在泉润公司工作,负责联系业务。自2014年1月份挪用公司的广告业务款共计195300元。其中至案发前挪用夏邑县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夏邑县分公司在半年以上。10、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归还挪用泉润公司的广告业务款150000元,泉润公司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协议,归还大部分挪用资金,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