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本田思域牌轿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南市市中区某路口处时,与杨某某同向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血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5.6±10.8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年8月25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王某某到案并为其办理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其对上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王某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损失、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到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剩余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王惠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