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袁秀杰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秀杰,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彬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秀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炳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秀杰及其辩护人林彬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袁秀杰以青年时期被被害人袁某戊破坏其相亲为由,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王桥路88号门前的汽车边,持事先准备的榔头猛击袁某戊后脑数下,致其当场倒地。袁某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5日死亡。案发当日,袁秀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秀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袁秀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袁秀杰属××病人犯罪,且健康状态差;袁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已代为赔偿10万元,并愿积极筹款再作赔偿,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秀杰因婚前感情生活不顺,婚后同妻子关系不睦致离婚,遂怀疑系被害人袁某戊从中作梗所致,故怀恨在心,意欲报复。2015年5月4日7时50分许,袁秀杰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王桥路86号门前的小四轮汽车边,乘正在劳作的袁某戊不备,持随身携带的榔头猛击袁某戊头部数下,致其当场倒地并昏迷。袁某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戊系生前遭他人用金属类钝器多次击打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袁秀杰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人当庭列举下列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上午,自己在王桥路86号四楼听到楼下有响声,并看见有人趴在楼下的货车上,旁边有一女子叫喊“快打110报警”,即下楼看见叔叔袁某戊趴在车上,头上都是血等情况;其证言还证实听说是袁秀杰打了叔叔的情况。(2)证人陈某甲、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上午,自己在王桥路88号边上班时听见有人在外面叫喊称“这怎么有个人在这里,身上都是血啊”,即来到窗户边并看见老板(即袁某戊)头上都是血靠在一辆小四轮车上的情况。(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7时许,自己在王桥路一小店内买东西时听见有人叫喊,即跑到事发现场,看见一中年男子躺在地上,头上有血,已经昏迷等情况。(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上午,自己得知丈夫袁某戊受伤的消息后,即赶到现场,看见丈夫躺在地上,附近的地上及小四轮汽车上遗留有很多的血迹,后丈夫被送到附一医抢救,自己听说是袁秀杰持榔头打了丈夫的头部,且丈夫和袁秀杰既是邻居,又是朋友等情况。(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上午,自己在王桥路看见姐夫袁某戊躺在一辆小四轮汽车边,头部有很多血,脑浆也流出来了,后得知是被住在对面的男子(即袁秀杰)殴打的情况。(6)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上午,妻子王某来电称弟弟袁秀杰把袁某戊打了,自己即电话联系袁某戊的哥哥袁某丁,袁某丁称袁某戊的状况很差,现已送医院了。后自己来到医院抢救室,看见袁某戊躺在病床上状态很不好,头上有好几个洞的情况;其证言还证实自己不知道袁某戊和袁秀杰有何矛盾,且袁秀杰的精神有问题的情况。(7)证人袁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上午,爸爸袁秀杰来电称其把邻居袁某戊打了,自己即赶到王桥路,看见袁某戊躺在一辆小货车旁,头上都是血。后自己回到位于王桥路89号的家中,看见爸爸在抽烟,自己问怎么回事,爸爸称因袁某戊多次破坏其相亲,故打了对方,自己即当着爸爸的面拨打110报警,当时爸爸没有阻拦的行为,并等候民警的到来,民警过来后让,爸爸没有反抗的行为,还配合找到凶器榔头,后被带至派出所。爸爸有××史,现在还有吃药的情况。(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袁秀杰的嫂子,跟袁住同一幢楼。袁秀杰之前有××,曾住院治疗,袁平时自称其有吃药和打针的情况。(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公公袁秀杰跟邻里的关系看起来还不错等情况。(10)证人袁某丁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袁某戊的哥哥,且经辨认后确认死者系袁某戊的情况。(1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王桥路86号前的路上,王桥路86号为三间内部连通的建筑,其东侧间与中间间一楼南侧门均为四联木开门,西侧间一楼南侧门为卷帘门,在卷帘门前停放着1辆牌号为浙C×××××的灰色小货车,该小货车东侧停放着1辆牌号为浙C×××××的白色名爵两厢轿车。经勘查可见,浙C×××××小货车带斗,斗后侧挡板呈开状挂在下方,车斗距离车尾32厘米处中部有一处血泊(提取血迹),血泊因水平落差往南偏斜,血迹往南侧流到车斗边沿,并沿着车斗挡板缝隙滴落至地面,在车南侧地面形成两处小血泊;车斗上血泊中有一处东西长为34厘米、南北宽为44厘米的干涸状血迹,血迹北侧有一处豆腐状组织和一块骨片。车斗内血泊边南侧挡板上有喷溅状血迹(提取血迹)。货车北侧挡板内侧中部发现甩溅血迹(提取血迹)。车斗前侧挡板右侧中部、窗户下方位置有甩溅血迹(提取血迹)。货车车斗北侧是卷门和水泥墙柱,水泥墙柱在卷帘门东侧靠近货车右后轮,水泥墙柱上血迹最高处距离地面198厘米(提取血迹),卷门最高处血迹距离地面175厘米(提取血迹)。货车车尾南侧90厘米位置地面有一处血泊。牌号为浙C×××××轿车的后备箱盖、保险杆上有甩溅血迹,血迹分布靠左侧较多,车左侧尾灯附近和车驾驶室车门下方地面上均发现甩溅血迹,民警在轿车后车标下方及车驾驶室门北边地面各提取血迹1处的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4日,公安人员从袁秀杰住处一楼楼梯口一雨伞下扣押作案工具榔头1把的情况。(13)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4日,公安人员经对袁秀杰位于王桥路89号二楼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客厅内的一张桌子上查获一件带有血迹的白色衬衫予以扣押;同时扣押袁秀杰所穿着的青色裤子、棕色牛皮鞋,并提取其血液和指纹以备送检的情况。(14)物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经对上述扣押的物品进行检验,分别提取锤子前端平头端血迹、右脚皮鞋鞋尖鞋面血迹、白色衬衫右手袖内侧血迹和右胸口处血迹各一处等情况。(1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牌号为浙C×××××的小货车左侧挡板内侧面血迹、车斗最前端挡板内侧中部血迹、车斗内血泊血迹、右侧挡板内侧面血迹、车辆东侧墙柱表面距地面198厘米处血迹、车辆东侧卷帘门表面距地面175厘米处血迹;牌号为浙C×××××的白色轿车车尾部车标下方血迹;送检的锤子前端平头端血迹、右脚皮鞋鞋尖鞋面血迹、白色衬衫右手袖内侧血迹、白色衬衫右胸口处血迹,与被害人袁某戊15个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7.23×1016。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上述检材为袁某戊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等情况。(1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戊系生前被他人用金属类钝器多次击打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情况。(17)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袁秀杰案发期间患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袁秀杰目前患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受审能力的情况。(18)病人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袁某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5日死亡的情况。(1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4日上午,民警在接到袁秀杰之子袁某丙的报案后,即前往袁秀杰家中对袁进行抓捕,当时袁秀杰在民警到来时坐在椅子上抽烟,没有抗拒民警抓捕,后在民警劝说下,袁秀杰带领民警在家中找到作案工具榔头1把的情况。(20)被害人袁某戊与被告人袁秀杰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袁秀杰的供述,供认自己认为系袁某戊在外面讲自己坏话,而导致自己婚前感情生活不顺,婚后同妻子关系不睦致离婚,遂意欲报复。2015年5月4日7时许,自己看见袁某戊在王桥路做橡皮圈,即趁其不备,持榔头多次击打袁某戊头部的犯罪事实;其在庭审时的供述还供认了自己在明知儿子袁某丙已报案的情况下,仍留在家中,想自首,后在民警到来时没有抗拒抓捕的事实。(22)被告人袁秀杰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袁秀杰经辨认后,确认三垟街道黄屿村王桥路88号门口一小四轮货车边即为自己使用榔头击打袁某戊的地点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袁秀杰关于系袁某戊破坏其感情生活等的供述并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证实,故本案系袁秀杰的无端怀疑而引发,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秀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袁秀杰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人民币10万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袁秀杰案发期间患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袁秀杰不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辩护人关于袁秀杰属××病人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秀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郑 琼人民陪审员 郑祥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梦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