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冒名田云奎,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汇头路45弄8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吕某停放在此的浙C×××××号奔达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00元。2、2015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裴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老城巷3号,爬入三楼被害人项某的出租房内,窃取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828元。3、2015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裴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姜宅村环河路被害人杨某的出租房内,窃取腊肉五斤。4、2015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裴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下呈村湖滨路21号,撬门进入被害人赵某的出租房内行窃,但被群众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上述被盗摩托车、笔记本电脑、腊肉均被追回,现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项某、杨某、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曾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