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建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晶晶、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到巩义市回郭镇李沟村杨某某家附近,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家门口存放的1100斤小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1298元。另查明,杨某某在公安局机关办理“2015.8.14杨某某等人吸毒案”中主动供述了2015年6月份盗窃小麦的犯罪事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巩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因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中,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未追回赃物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曹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