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欧科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泥浆技术服务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欧科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泥浆技术服务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1160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欧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孙维强,经理。被执行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泥浆技术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06号3楼301号。代表人王灿,经理。申请执行人松原市欧科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泥浆技术服务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三知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泥浆技术服务分公司未按照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松原市欧科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泥浆技术服务分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023185.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泥浆技术服务分公司应承担的案件执行费52516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泥浆技术服务分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吕守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