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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素兰、赖广新等与饶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素兰,赖广新,赖广建,饶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胡素兰。原告赖广新。原告赖广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虎、吴林平。被告饶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原告胡素兰、赖广新、赖广建诉被告饶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虎及吴林平、被告饶学军、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0日,饶学军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金华市到义乌市义亭镇,同日19时55分许,途经义乌市稠义路10KM+260M义亭镇综合市场地段时,碰撞跨越道路中间隔离绿化带后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赖金科,造成车损及行人赖金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饶学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赖金科承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赖金科,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义乌城镇工作、居住。三原告分别系赖金科的配偶、儿子。四、三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11570.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46288元、丧葬费30867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780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36963元,交强险部分11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80%的责任计算)。五、被告饶学军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与原告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外,由饶学军另行赔偿原告266000元。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答辩意见:1、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死亡赔偿金按农标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标计算3人3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发票,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不予赔偿;丧葬费因未提供火化证明,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赔偿。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保了浙G×××××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七、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饶学军自愿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外赔偿给原告266000元并已支付完毕。此外,被告饶学军还垫付了抢救费4345.66元。八、其他事项:饶学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九、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4345.66元、死亡赔偿金16年×40393元/年=646288元、丧葬费30867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3×7天×111元/天=2331元,合计683831.6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饶学军因涉案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认饶学军、赖金科的责任比例为8:2。经计算,被告人保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14345.6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69486元×80%=455588.8元,合计569934.46元。被告饶学军自愿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外另行赔偿给原告266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除上述266000元之外,由被告饶学军垫付的抢救费4345.66元,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素兰、赖广新、赖广建569934.46元,其中565588.8元支付给三原告,其余4345.66元支付给被告饶学军。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饶学军负担1611元,由三原告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5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沈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