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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宁淑珍,边双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淑珍,边双华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宁淑珍,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边双华,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宁淑珍诉被告边双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10日经人介绍未经结婚登记即开始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女孩边香莉,现已成年。双方同居期间由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04年6月6日离家打工维持生活至今,因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存款1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未经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女孩边香莉,现已独立生活。双方于2004年6月分居至今。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此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提出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树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