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利民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143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83年6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马宝龙,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系宁夏宁煤集团羊场湾煤矿总掘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龙,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5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现一家四口,女儿李某乙今年9岁(生于2006年11月20日),儿子李某丙今年6岁(生于2009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又疏于相互沟通,渐渐地夫妻之间感情淡漠。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与公婆生活在一起。在生活中原、被告双方的矛盾由于被告父母的参与,矛盾变得更加激化。在2015年8月份由于矛盾彻底激化,原告无奈离开了家庭,暂住在自己的姐姐家里。期间原告定期都会去照顾、看望孩子。但是,被告与其父母却给年幼的孩子灌输原告已经抛弃了孩子离家出走的思想,每次原告与孩子见面被告的母亲都教唆孩子疏远原告。令原告彻底失望的是被告每次与原告碰面的第一句话就是“想离婚到法院起诉呀”。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雅苑小区7号楼3单元2楼西户住房一套,被告李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共同债务(八万五千元);3、判令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加盖印章),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本案诉讼主体。二、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查阅证明(复印件加盖印章),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吴忠市利通区雅苑小区7号楼3单元201室现登记在被告李某甲名下。三、证人梁丽华、梁淑珍、梁海明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六万五千元;由原告向以上三个证人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原告用于经营吴忠市国贸大厦三楼庄爵男装。四、借条四张(原件),证明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经营吴忠市国贸大厦三楼庄爵男装店期间先后向贺桂珍、梁丽萍、梁海明、梁丽华四人累计借款九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意见。二、第三组证据,借款我不知道,借款人和被告都没有给我说过,我不认可这六万五千元。三、第四组证据,外债不属实,我不认可。借钱我不知道,原告和借钱的人都没有给我说过。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说的债务,我都不知道。两个孩子我一个都不给。我们双方还能过,原告说没法跟我过,说我没有能力,我们每次一有隔阂,原告就出去走了。原告八月份离家,也是因为闹了点儿隔阂就走了。我当时给她说了叫她不要走。两个老人没有从中教唆,她在没有给我说的情况下,问两个老人拿了一万五千元。两个老人如果不让我们好好过日子,不会把养老的钱给原告。买房子,是两个老人把棺材本儿的钱拿出来添的买的房子。原告现在不想跟我过,提离婚,但是房子是老人的。我的住房公积金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说的债务,我一点儿都不知道。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经过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要证实原告在经营国贸大厦三楼庄爵男装期间,于2014年11月6日向其母亲贺桂珍借款30000元、2014年11月7日向姐姐梁丽华借款20000元,还掉10000元、2014年11月6日向其姐姐梁淑珍借款30000元,还掉10000元,还有20000元没还,2015年8月16日向其哥哥梁海明借款10000元,以上外债为夫妻共同外债。被告对以上外债认为自己不知道,不认可外债的存在,且原告主张的外债的债权人系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以上外债,故对原告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5月26日领取结婚证。于2006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于2009年1月5日生育儿子李某丙。2015年8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家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二个孩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不可避免。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多一些沟通、相互尊重,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 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