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栋梁与新疆四运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栋梁,新疆四运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0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栋梁,男,汉族,1958年12月31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电焊工,现住库尔勒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四运集团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廖军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栋梁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四运集团公司(简称四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一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栋梁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对我要求四运公司支付1999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期间护理费23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我要求四运公司根据自治区2007年第88号文件给我补发工资197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对我要求四运公司根据四运公司2006年第98号文件给我补发工资19200元,根据四运公司2008年第27号文件给我补发工资29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对我要求四运公司根据四运公司2010年167号文件给我补发采暖费57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5、原审法院对我要求四运公司补发福利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王栋梁提出的第一个申请再审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王栋梁应依据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其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自行到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故原审法院对王栋梁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再审申请人王栋梁提出的第二个申请再审理由。涉诉双方已就执行新政发(2007)88号文件关于补发王栋梁伤残津贴的问题达成共识,四运公司补发王栋梁伤残津贴3060元,王栋梁签字同意,且王栋梁于2014年9月8日已领取该款,故原审法院对王栋梁超过此部分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再审申请人王栋梁提出的第三个申请再审理由。经查王栋梁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四运公司2006年第98号文件和2008年第27号文件均作出了“在册不在岗人员,档案工资随之增加但现行工资待遇不变”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此规定认定王栋梁不属于增资范围的人员,并对王栋梁要求四运公司按照增资文件的规定给其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妥。关于再审申请人王栋梁提出的第四个申请再审理由。经查王栋梁不属于新政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的“已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王栋梁要求四运公司向其支付采暖费补贴57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再审申请人王栋梁提出的第五个申请再审理由。无证据证实四运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度发放过福利,故原审法院对王栋梁要求四运公司向其补发1999年至2011年福利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栋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栋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