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韩贵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贵英,王新磊,王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19号原告韩贵英。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磊,系肇事车辆司机、被告王友明侄子。被告王友明,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武运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桂英与被告王新磊、王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坤霞、被告王新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新磊驾驶被告王友明所有的冀F×××××普通货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行人韩桂英发生碰撞,造成韩桂英受伤。经高阳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059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新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252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医药费用,被告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和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经花费的治疗费用32500元,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追加诉讼请求至312545.1元。被告王新磊辩称,所有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14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王友明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在有效期间内,以确定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3、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保险人王友明,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王新磊驾驶冀F×××××号普通货车与原告韩桂英发生碰撞,造成韩桂英受伤,冀F×××××号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处理,认定被告王新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桂英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韩桂英先由高阳县职工医院120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高阳县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后转至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288.4元。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中载明,建议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5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韩桂英伤情构成6.5级伤残。韩桂英垫付鉴定费14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40元。经查,事故车辆为王友明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7张、鉴定费票据1张、保单两份、行驶证、驾驶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韩桂英与被告王新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新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桂英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9188.4元。有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高阳县医院门诊票据1张、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门诊票据5张、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主张住院26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13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6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1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已构成6.5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情合理,依法予以支持。4、交通费1530元。原告主张1531元,提交票据118张(包含救护车票据1张计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应结合原告就医次数、距离远近、交通费价格等因素,以正式票据为凭,经查该117张票据中包含正式票据105张,共计金额153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交通费153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6712.8元。原告主张18700元(3400÷30×165定残日前一天),并提交被告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作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无劳动合同,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30天,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劳动合同,无法查清劳动合同关系真实性及其合同期限,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显示原告为河北省保定是高阳县小王果庄乡李果庄村村民,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1541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依法支持误工费6712.8元(=15410元÷365天×159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10710.9元。原告主张15016元(44926元÷365天×61天×2人),提交原告之女韩菲身份证,被告对原告护理费计算方式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无专业卫生人员资质,不应按卫生行业标准计算,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且诊断证明载明继续卧床休息5周,无加强护理的表述,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及伤残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出院后5周,护理人员为2人合情合理,故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10710.9元(32045÷365×61×2),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1421元,并提交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91674。原告主张217269元(=24141×20×45%),并提交宏润温泉现代城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但仅提交物业证明,(该物业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韩桂英在宏润现代城1期6号楼6单元701室居住,自2013年1月居住至2015年3月1日。宏润温泉现代城物业管理处,2015年9月1日”),与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显示其户籍性质相悖,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效力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1674元(=10186×45%×20),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2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失费为22500元。综合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637.1元。由于此次事故被告王新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王新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140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收款条予以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韩桂英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桂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7637.1元;二、原告韩桂英返还被告王新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140元;三、驳回原告韩桂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原告韩桂英负担2776.3元,由被告王新磊、王友明共同负担32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辉审 判 员 李天颖人民陪审员 邢 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