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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梅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戴祥林与朱兆根、李胜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祥林,朱兆根,李胜,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达汽车租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戴祥林。委托代理人陆钧,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兆根。被告李胜。被告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高新技术产业园苏州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祖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桂好,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达汽车租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南路84号。负责人马祥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好,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祥林诉被告朱兆根、李胜、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达汽车租赁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祥林的委托代理人陆钧、被告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及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达汽车租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兆根、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祥林诉称:2003年10月19日14时15分许,原告驾驶残0009玉河50残疾人专用车在常熟市周师线公路赵市程家宅基路口附近正常行驶,被李胜驾驶的苏E轿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李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为Ⅰ级伤残。原告于事发之日被送到市二院治疗,并于2003年12月15日转入周行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8日,同日,原告又转入常熟市虞城护理院继续治疗至今。另,苏E轿车系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达汽车租赁分公司所有,朱兆根于2003年9月3日向该公司租赁,李胜系朱兆根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已5次起诉被告主张权利。法院已5次作出民事判决,根据判决书载明原告的医疗费支持至2012年3月5日;护理费支持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原告又实际发生医疗费64940.51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2日的医疗费64940.51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219000元合计283940.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达汽车租赁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自己与朱兆根仅是汽车租赁关系,被告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达汽车租赁分公司作为出租人并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且在该起事故中两答辩人自己没有任何过错,按照侵权法,相关的责任应由朱兆根、李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兆根未作答辩。被告李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9日14时15分,李胜驾驶苏E桑塔纳轿车沿常熟市周师线公路由东往西行至赵市程家宅基路口时,因避让右侧路口出来的摩托车,汽车行至路左侧,与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戴祥林驾驶的残0009玉河50残疾人专用车相撞,造成戴祥林及残疾车乘员黄丽芬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并于2003年10月30日作出了2003第1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胜驾驶车辆对前方动态掌握不够,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祥林、黄丽芬不负事故责任。戴祥林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C6、7骨折伴脱位、高位截瘫,并进行了相关手术,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5日。随后戴祥林即入住常熟市海虞卫生院周行分院(周行卫生院)。2004年8月13日,戴祥林之伤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常熟市法医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Ⅱ级伤残。2004年11月3日,戴祥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该案审理期间,朱兆根认为评定结论有误,故由本院法医对戴祥林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复核,并对其伤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情况及是否需要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经本院法医审核,认定戴祥林颈椎损伤致截瘫为Ⅰ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伤后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1-2人为宜,营养费可在住院期间酌情给付。住院期间具体是指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期间。由于戴祥林伤前患有小儿麻痹症,双脚残疾并领有残疾人证。因此,本院法医还根据相关的调查材料分析认为,戴祥林伤前的残疾为Ⅵ级伤残,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本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了(2004)熟民一初字第35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朱兆根应赔偿戴祥林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81864.39元,扣除已给付的118400元(包括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先予执行的30000元),还应给付戴祥林163464.39元;二、李胜对朱兆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达汽车租赁分公司对朱兆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达汽车租赁分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戴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在该案审理中,本院处理的医疗费为戴祥林在事故后至2005年3月13日所花去的92695.81元。戴祥林在2005年3月13日至2006年9月22日又花去医疗费24370.50元。为此,戴祥林于2006年12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39826.50元。本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07年4月6日作出了(2007)熟民一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朱兆根赔偿原告戴祥林医疗费24370.50元;二、被告李胜对朱兆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达汽车租赁分公司对朱兆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达汽车租赁分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戴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2006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3日,戴祥林又产生医疗费36130.36元。为此戴祥林于2008年10月27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该期间的医疗费36130.36元。本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了(2008)熟民一初字第49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朱兆根赔偿原告戴祥林医疗费36130.36元;二、被告李胜对朱兆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达汽车租赁分公司对朱兆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达汽车租赁分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戴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12月25日,戴祥林又产生医疗费21022.30元。同时,原告戴祥林又产生了2010年1月1日起的护理费。为此戴祥林于2010年1月4日第四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该期间的医疗费36130.36元及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109500元。本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了(2010)熟民初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朱兆根赔偿原告戴祥林医疗费20990.30元、护理费73000元,合计人民币93990.30元;二、被告李胜对被告朱兆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达汽车租赁分公司对朱兆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达汽车租赁分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戴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2009年12月26日至2012年3月5日,戴祥林又产生医疗费40890.06元。为此戴祥林于2012年3月28日第五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该期间的医疗费40890.06元。本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了(2012)熟虞民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朱兆根赔偿原告戴祥林医疗费40890.06元;二、被告李胜对朱兆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达汽车租赁分公司对朱兆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达汽车租赁分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戴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2日,戴祥林又产生医疗费64940.51元,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价值924.60元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无关。另查明:李胜系朱兆根雇佣的驾驶员。苏E桑塔纳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达汽车租赁分公司,属该公司所有。朱兆根向该公司租赁了苏E桑塔纳轿车。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达汽车租赁分公司系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李胜驾驶机动车辆对前方动态掌握不够,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戴祥林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系正常行驶。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李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李胜系朱兆根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期间雇员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朱兆根应对戴祥林在该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李胜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朱兆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属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达汽车租赁分公司所有,并出租给朱兆根使用,两者为汽车租赁关系。因出租方享有出租车辆的经营利益,故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达汽车租赁分公司应对朱兆根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达汽车租赁分公司为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不能履行部分的清偿责任由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2日的医疗费,根据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票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扣除非治疗本次事故用药,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4015.91元(64940.51元-924.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目前仍存在护理依赖,应予一人护理,原告暂主张五年的护理期限应属合理,参照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82500元(100元/天1人5年)。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64015.91元、护理费182500元合计246515.91元。被告朱兆根、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兆根赔偿原告戴祥林医疗费64015.91元、护理费182500元合计246515.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李胜对朱兆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达汽车租赁分公司对朱兆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达汽车租赁分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20元,公告费608元,合计人民币2428元,由原告戴祥林负担187元,被告朱兆根、李胜、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达汽车租赁分公司负担224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文奎审 判 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薛炳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