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宁执裁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银、高月英、王威、李旭升、程铁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王金银,高月英,王威,李旭升,程铁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中宁执裁字第372-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亢起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发武,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王金银,男,生于1960年4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高月英,男,生于1957年11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王威,男,生于1986年7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李旭升,男,生于1988年4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程铁牛,男,生于1979年2月19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宁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金银、高月英、王威、李旭升、程铁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16800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承担案件受理费1619元,共计138419元,但仅有被执行人王金银履行30000元,被执行人程铁牛履行5000元,余额103419元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金银、高月英、王威、李旭升、程铁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龙审 判 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