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宋某与被告江西黑与白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宋某,江西黑与白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289号原告:彭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宋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熹,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黑与白陶瓷有限公司,地址:万载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职位:董事长。原告彭某、宋某(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江西黑与白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熹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黑与白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宋某诉称,2014年被告与上高福禄祥高安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二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结算,被告欠工程款40万元,被告资金由于周转困难,2012年11月21日,经协商各方均同意将该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2015年1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且按月和率2分计算出至当日的利息168853元,约定按季付款,此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本金及利息。被告江西黑与白陶瓷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上高福禄祥高安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二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结算,被告欠工程款40万元,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11月21日,经协商各方均同意将该款项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1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40万元借据一份,借据注明2012年11月21日高安福禄祥分公司欠款转借款,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为168853元。本院认为,被告与上高福禄祥高安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二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结算。被告欠工程款40万元,在2012年11月21日,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工程款转为向二原告借款,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据,到2015年1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并记载明确2012年11月21日高安福禄祥公司欠款转借款,月息2分并计算出到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68853元。按季给付,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但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然而二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率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黑与白陶瓷有限公司归还向原告彭某、宋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和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168853元及逾期利息。本金40万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金费3770元,由被告江西黑与白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忠代理审判员 李强华代理审判员 习 晨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