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蔡阿迟、杨松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阿迟,杨松,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阿迟,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建和、李淑荣,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松,男,1982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电焊工,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曾因吸毒于2008年8月2日被福建省公安厅长乐国际机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9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暂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阿迟、杨松、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阿迟及其辩护人许建和、李淑荣、被告人杨松、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蔡阿迟在长乐市区湾下楼桥头将重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杨松。2、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蔡阿迟在长乐市市区湾下楼将重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杨松。3、2014年10月15日14时,被告人蔡阿迟驾驶租赁的一轿车载着女友被告人王某某到长乐梅花接朋友到福州火车站,途中将装有重32.41克的甲基苯丙胺的铁盒交给被告人王某某保管,被告人王某某将其装入手提包内。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杨松为赚取免费的毒品吸食,通过“依挺”(身份不明)主动为被告人蔡阿迟联系购毒者柯某某,柯某某表示要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价格视毒品成色而定,被告人杨松遂将此事电告被告人蔡阿迟,并让被告人蔡阿迟到长乐市区湾下楼接其前往长乐漳港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蔡阿迟表示应允。当晚11时许,被告人蔡阿迟载着被告人王某某驱车到长乐市湾下楼桥头接被告人杨松,而后从事先交给被告人王某某保管的铁盒内取出一袋重10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杨松用于出售给柯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意识到其所保管的铁盒内装的是毒品但仍继续保管,后被告人蔡阿迟再次从铁盒中取出一袋重10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绰号为“阿扁弟”的男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清点并保管毒赃人民币1000元。随后,被告人蔡阿迟载着被告人杨松、王某某继续驱车前往长乐漳港与柯某某进行交易,途中在被告人杨松的要求下,被告人蔡阿迟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从其保管的铁盒内分装一袋重1.01克的甲基苯丙胺赠送给被告人杨松免费吸食。次日凌晨,被告人蔡阿迟驾车行至长乐市漳港街道某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被告人蔡阿迟驾驶的一车驾驶室上方的储物柜内查扣甲基苯丙胺4袋重计98.81克,车后座查扣氯胺酮(俗称K粉)0.35克,从被告人杨松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2袋重计11.01克,从被告人王某某手提包内的铁盒中查扣甲基苯丙胺2袋重计11.4克,从被告人蔡阿迟、杨松身上查扣手机3部。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蔡阿迟、杨松、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柯某某、张某某、李智谋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被扣物品称量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查扣现场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扣物品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榕公刑技化字(2014)127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查扣现场录像视频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阿迟违反禁毒法规,先后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计139.2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蔡阿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松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了赚取免费的毒品吸食,为被告人蔡阿迟居中介绍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蔡阿迟贩卖毒品仍帮助其保管毒品、毒资,协助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2.4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蔡阿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杨松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阿迟对指控的第一、二起贩毒行为无异议,对其他指控辩称:1、从一轿车驾驶室上方储物盒处扣押的98.81克冰毒不是他所有。车辆是租来的,况且案发当日,他曾将车辆借给一个朋友使用一个多小时,借完车后他也没再检查车内的物件情况,不能排除系其朋友或他人放在车上的。2、他没有向“阿扁弟”贩卖毒品,当时只是“阿扁弟”还他赌债1000元。被告人蔡阿迟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蔡阿迟贩卖10克甲基苯胺给“阿扁弟”一节,证据中仅有被告人蔡阿迟和王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因各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存在大量的矛盾之处,而公诉机关又未能核实“阿扁弟”身份情况,故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指控被告人蔡阿迟通过被告人杨松等人贩卖10克甲基苯胺给柯某某,但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柯某某要通过查看毒品成色决定是否交易,该起毒品尚未进入实质交易阶段,不应认定。3、指控第一、二起贩毒行为,因贩卖的毒品实物均已不存在,无法核实毒品重量,量刑时应酌情考虑。4、一轿车上查扣的98.81克冰毒,无证据显示属被告人蔡阿迟所有,不符合贩卖毒品罪要求“利用毒品进行交易牟利”的客观构成要件,不应计入贩卖数量。5、被告人蔡阿迟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有悔罪表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蔡阿迟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蔡阿迟将铁盒交给她保管,但没说里面装有什么东西。后来她只看到铁盒内装在袋子里面的东西像冰糖,但她不知道是毒品,直到被抓获时才知道是冰毒。2、“阿扁弟”给蔡阿迟1000元是还蔡阿迟的赌债,并非贩毒所得。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蔡阿迟在长乐市区湾下楼桥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松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2、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蔡阿迟在长乐市区湾下楼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松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3、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蔡阿迟通过被告人杨松居间介绍,欲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给柯某某。当晚23时许,在长乐市湾下楼桥头附近,蔡阿迟在一轿车内,从事先放在被告人王某某手提包内的铁盒中取出10克甲基苯丙胺交予杨松,用于贩卖给柯某某。王某某此时意识到其保管的铁盒内装有毒品仍继续保管。几分钟后,蔡阿迟再次从王某某保管的铁盒中取出一袋重1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绰号为“阿扁弟”的男子,并指使王某某清点和保管毒赃人民币1000元。随后,蔡阿迟载着杨松、王某某驱车前往长乐漳港与柯某某进行交易。途中,蔡阿迟指使王某某从其保管的铁盒内分装一袋重1.01克的甲基苯丙胺赠送给杨松。2014年10月16日凌晨,蔡阿迟驱车行至漳港某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蔡阿迟驾驶的一轿车驾驶室上方的储物盒内查扣甲基苯丙胺4袋重计98.81克,车后座查扣氯胺酮(俗称K粉)0.35克,从杨松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2袋重计11.01克,从王某某手提包内的铁盒中查扣甲基苯丙胺2袋重计11.4克,从蔡阿迟、杨松身上查扣犯罪使用手机3部,从王某某处查扣赃款人民币1000元及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有吸食毒品冰毒,身体残疾,手脚行动不便。2014年10月15日,他找一个绰号叫“依亭”(音译)的人帮他向别人购买冰毒。当日17时24分许,“依亭”在他家门口接到一个电话,接着,“依亭”问他要不要冰毒。他说要10克,但价格视冰毒质量而定,质量好价格就高点。“依亭”在电话里向卖家转达了他的意思,并叫卖家将10克冰毒送到他住处内交易。但后来他并没有收到冰毒。“依亭”的真实姓名他不知道,但知道“依亭”是漳港人。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将某一轿车放在租车行里出租。2014年10月12日,李智谋带着一个朋友过来租车,因为李某某的朋友没有携带证件,当时车辆租赁信息就登记了李智谋的身份信息。后来,李某某的朋友直接将车开走了。该轿车出租之前,他打扫过车内各个储物盒及坐垫的卫生,未发现异常情况。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蔡阿迟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2日上午,他帮蔡阿迟到朋友张某某的租车行租车,因蔡阿迟没带证件,于是就登记了他的名字。租车后,蔡阿迟将该轿车直接开走了,他自己也开车回家了。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阿迟、杨松、王某某身份情况。5、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蔡阿迟、杨松违法前科情况,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前科。6、长乐市人民法院(2013)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该轿车所有及租赁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6日长乐市公安局漳港边防派出所民警在长乐市漳港203省道某村路段,设卡查获被告人蔡阿迟、杨松、王某某。8、查扣现场视频截图,证明公安民警现场查扣物品情况。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0月16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蔡阿迟驾驶的一轿车进行搜查,从一轿车驾驶座上方的储物盒处查扣疑似冰毒4袋,合计重102.21克(含袋重),从轿车后座查扣疑似毒品粉末1袋重0.64克(含袋重),从被告人杨松身上查扣疑似冰毒2袋,合计重12.14克(含袋重),从被告人王某某手提包内查扣疑似冰毒2袋合计重13.1克(含袋重),不明植物2粒。公安民警还从三被告人身上查扣手机4部,毒赃人民币1000元。10、指认被扣物品照片、指认称量照片,证明被告人蔡阿迟、杨松、王某某对被扣押的疑似毒品物及疑似毒品物的称量进行指认。11、榕公刑技化字(2014)127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民警从一轿车查扣的疑似毒品及从被告人杨松、王某某身上查扣的疑似毒品经鉴定:2粒不明植物未检测出毒品成分,从车后座查扣粉末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其余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证明公安民警从一轿车驾驶座上方的眼镜盒查扣毒品甲基苯丙胺胺4袋扣除鉴定损耗0.2克后,共上缴96.11克,留存样品2.5克;从车后座查扣氯胺酮扣除鉴定损耗0.05克后,上缴0.3克;从被告人杨松身上查扣的甲基苯丙胺胺2袋,扣除鉴定损耗0.1克,共上缴10.91克;从被告人王某某手提包内查扣的甲基苯丙胺2袋,扣除鉴定损耗0.1克,共上缴11.3克。1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蔡阿迟对贩卖毒品给“阿扁弟”的现场长乐市湾下楼桥头(也是2014年10月贩卖毒品给杨松的地点)予以指认,被告人杨松、王某某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14、尿液现场检验报告书及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人蔡阿迟、杨松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王某某的检测结果为阴性。15、被告人杨松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松与被告人蔡阿迟、绰号为“依挺”的人的通话情况,其中2014年10月15日当日,杨松与蔡阿迟、“依挺”均有多次通话。16、被告人蔡阿迟手机提取笔录、通话清单、通话记录截屏、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蔡阿迟的手机通话记录进行提取,对通话记录进行截屏。其中,手机通话记录截屏显示,至被告人蔡阿迟被抓获前,蔡阿迟手机通讯录显示名称为“阿扁弟”的人手机与蔡阿迟有多次通讯记录。通话清单(短信),显示2014年10月15日18时至19时期间,“阿扁弟”两次发送短信至蔡阿迟手机,信号识别码为长乐市吴航街道吴航路某小区3号楼(长乐市湾下楼附近地域)。17、查扣现场视频光盘,证明公安民警在查扣三被告人及涉案车辆内毒品时进行同步录像情况。18、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讯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她和蔡阿迟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5日晚,蔡阿迟在涉案轿车上将一个铁盒递给她,要她放在提包里,她照做了。蔡阿迟开车从福州返程回到长乐后,将车停在一座桥边。没多久,一个穿着黑衣服的男子(系杨松)就坐上了副驾驶后方的座位,蔡阿迟和那名男子用福州方言聊天,聊什么内容她听不懂。聊了一会儿后,蔡阿迟叫她把铁盒拿出来,她就将铁盒子递给蔡阿迟。蔡阿迟打开盒子,她看见盒子内装着几包用塑料袋(规格大概4cm4cm)包装的白色晶体,这些晶体是一颗一颗、白色透明的,像冰糖,她意识到这些晶体是毒品。蔡阿迟将一包白色晶体给了那个男子,那男子拿到白色晶体后用福州方言和蔡阿迟说了什么,然后那个男子又将那包白色晶体给了蔡阿迟。蔡阿迟又用福州方言和男子说了几句,接着蔡阿迟又把一包白色晶体给了那个男子。期间,这样传递白色晶体的行为有两次。后来,蔡阿迟又让她继续把盒子收起来,她就把盒子放到手提包内。盒子放好后,车还是没启动。过了一会儿,一个穿黑白相间外套的男子(系“阿扁弟”)走到副驾驶室旁,蔡阿迟与那个男子用福州方言聊了几句。接着,蔡阿迟让她从包里拿出铁盒,然后蔡阿迟从中拿出一包白色晶体抓在手上,而穿黑白相间外套的男子攥着拳头将手伸进车内,蔡阿迟也是握着拳头,一上一下手对手,他们拳头放在一起后一起打开拳头,接着二人又将拳头攥住,然后那个男子将手从车内抽出去,聊了几句后就离开了。蔡阿迟就发动轿车了,他将拳头打开,她看到他手里拿着钱。蔡阿迟让她清点下并保管这1000元钱。她知道蔡阿迟和那个男子之间的行为是毒品交易。车继续向前行驶过程中,蔡阿迟欲倒一粒白色晶体给车后排的男子,但因开车未能成功,就指使她从铁盒内拿出一粒白色晶体给那个男子,她就照做了。接着,她继续保管那个铁盒。车子继续前行,直到被公安民警截停。车停下后,她看到蔡阿迟下意识摸了下驾驶室和副驾驶中间上方的储物盒。他们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那个储物盒内搜出了毒品。涉案轿车蔡阿迟已经租了两、三天了,她不会开小车。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辨认出蔡阿迟,还辨认出杨松就是坐在副驾驶室后排的那个男子。19、被告人杨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10月6日、10月9日左右,在长乐市湾下楼附近,他先后二次向蔡阿迟购买了500元的冰毒,每次购买的冰毒都是用约2cm3cm的塑料袋装的。2014年10月15日,他欲通过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获取免费毒品。当天傍晚,他通过一个外号叫“依挺”(音译)的人联系到漳港某村外号叫“瘸脚”的男子(系柯某某)。“瘸脚”通过“依挺”答复说要购买10克。接着,他就电话联系蔡阿迟说可以介绍一个买家给他,买家要购买10克冰毒,但要送一点冰毒给他吸食。蔡阿迟同意了,但其身在福州要迟一点。他还对蔡阿迟说要先给他冰毒,由他拿冰毒给买家。于是,他就在长乐市湾下楼附近的租住处等候蔡阿迟,期间还拨打了两、三次电话。23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蔡阿迟开车到湾下桥。他过去后坐在副驾驶室的后排座位上,他看见副驾驶室坐着一名女子。蔡阿迟从铁盒里拿出一袋冰毒给他,他刚拿到手,蔡阿迟说拿错了,于是他就把这袋冰毒还给蔡阿迟。蔡阿迟又从盒子里拿出另一袋冰毒给他,重约10克。他让蔡阿迟去漳港,蔡阿迟说等一等。过一会儿,一名男子走到车副驾驶座旁边,他怕对方认出他,就故意将头朝向另一边,又过了一会儿该男子就离开了。蔡阿迟就启动轿车开往漳港,车子启动后,他提出要拿一点冰毒给他作为报酬,蔡阿迟欲倒一粒冰毒给他,但因在开车未能成功,后蔡阿迟就指使那名副驾驶室的女子倒了一粒冰毒给他。他们车辆经过漳港某村边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他身上查获冰毒2袋,从那名女子包内的铁盒内查获冰毒2袋及2颗类似草药的物品,从驾驶座上方的储物盒内查获一个黑色塑料袋,袋内装有4袋冰毒,从车后座查扣到一小袋K粉。辨认笔录,证实杨松辨认出蔡阿迟,还辨认出王某某就是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女子。20、被告人蔡阿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曾供认,他和王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2日左右,他通过李智谋在一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牌为XXXX的轿车。同年10月15日下午,他载王某某从福州返回长乐途中,先后接到杨松和一个外号叫“阿扁弟”男子的电话,杨松说他要去漳港,叫他拿10克冰毒并到长乐市湾下楼附近的桥头接他。“阿扁弟”要向他购买10克冰毒,并约定价格为1000元。于是他就叫“阿扁弟”到长乐市湾下楼附近的桥头等他。途中,他曾将一个装有冰毒的铁盒交给王某某放到她手提包里。到了地点后,杨松已经在那等他了,杨松坐上了副驾驶座后排的座位。又等了一会儿,“阿扁弟”走到车副驾驶座窗户旁,他就从盒子里挑了一包冰毒放在手上,“阿扁弟”就将手伸进车内,他把冰毒交给“阿扁弟”,“阿扁弟”也把钱交给他。他用福州方言问“阿扁弟”多少钱,“阿扁弟”回答说1000元。“阿扁弟”离开后,他把铁盒放进王某某携带的提包内,1000元钱交给王某某清点后收起来了。期间,他指使王某某从铁盒里拿出一小块冰毒给杨松,免费赠送给杨松。王某某有看到铁盒里面的东西,应该知道装有毒品。再后来,他驾车开往漳港,当车行至漳港某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驾驶室上方储物盒内查获冰毒4袋。2014年10月6日,在长乐市湾下楼,他将约3、4克的冰毒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杨松。2014年10月9日,在长乐市湾下楼,他将约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杨松。他的毒品是向一个外号叫“祥哥”的人购买的,每10克冰毒花费800元。他卖给“阿扁弟”获利200元左右。他卖给其他人也是每克100元。21、公诉机关还提交并当庭播放了公安机关讯问三被告人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相互联系、互为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提直到被抓获时才知道铁盒内装的物品是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讯阶段供认蔡阿迟从铁盒里拿出一包像冰糖一样的白色晶体给杨松时,其已经意识到是毒品,且王某某还供认蔡阿迟与“阿扁弟”之间上下攥着拳头交接物品的行为是毒品交易行为。而被告人蔡阿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确看过铁盒里的东西,知道里面装有毒品。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蔡阿迟所提绰号为“阿扁弟”的男子交付1000元是赌博欠款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该起贩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阿迟和“阿扁弟”在交接冰毒和钱款时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进行交接,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被告人王某某虽听不懂方言,但仍能通过交易动作判断该行为系毒品交易,并在侦讯阶段主动供认。况且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被告人王某某还主动模拟出双方交易的动作。而被告人蔡阿迟在公安侦讯阶段曾供认以1000元价格向“阿扁弟”贩卖10克冰毒,该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相关供述能够互相印证。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蔡阿迟向“阿扁弟”贩卖冰毒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某、蔡阿迟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蔡阿迟及辩护人所提涉案轿车驾驶座上方储物盒查扣的4袋共计98.81克的甲基苯丙胺,无证据显示属蔡阿迟所有,不应计入蔡阿迟贩毒数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民警查扣车辆和毒品时,该车上仅本案三被告人。而被告人杨松、王某某对该储物盒内藏毒情况主观上不明知,且二人均非车辆管理人或控制人。在案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据,均能够排除扣押的该四袋冰毒为王某某或杨松所有。而涉案轿车系蔡阿迟通过他人向租车行租赁,期间由蔡阿迟使用和管理。证人张某某证言亦证实车辆租赁前,其打扫过卫生,未有异常情况。蔡阿迟称其当天曾将车辆借给朋友使用一小时,但却无法说明该朋友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蔡阿迟实施贩毒行为,在其管理使用车辆上查扣的98.81克冰毒应计入其贩毒的数量,故蔡阿迟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安民警从王某某手提包铁盒内查扣甲基苯丙胺11.4克,因蔡阿迟实施贩毒行为,其将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铁盒交予王某某保管,而王某某已协助蔡阿迟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其又明知其包内铁盒里藏有毒品,故该铁盒内查扣的11.4克的甲基苯丙胺均应计入蔡阿迟、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此外,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蔡阿迟交付1.01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杨松,系因杨松居间介绍贩卖甲基苯丙胺,而由蔡阿迟送给杨松吸食的,非用于贩卖,故不应计入被告人蔡阿迟、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公诉机关将该1.01克甲基苯丙胺计入被告人蔡阿迟、王某某贩毒数量指控不当,依法应予剔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阿迟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先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计138.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松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赚取免费的毒品吸食,主动为被告人蔡阿迟居间介绍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蔡阿迟贩卖毒品,仍帮助其保管毒品、毒资,协助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分别追究被告人蔡阿迟、杨松、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阿迟既吸食又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在量刑时应考虑蔡阿迟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蔡阿迟的辩护人所作与此相关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蔡阿迟经被告人杨松居间介绍后,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进行交易,已为毒品交易实施了毒品准备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被告人蔡阿迟的辩护人关于该起毒品交易未进入实质阶段,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白色wishway牌手机,非本案犯罪工具,应由扣押机关予以发还被告人王某某。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松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蔡阿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阿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9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杨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长乐市公安局暂扣的被告人蔡阿迟、杨松犯罪使用的手机3部(黑色iphone4s手机、白色POWERKING牌手机、黑色海信牌手机)及被告人蔡阿迟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暂扣于长乐市公安局的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白色wishway牌手机,发还被告人王某某。六、继续追缴被告人蔡阿迟第一、二起贩卖毒品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棋文人民陪审员 陈颂锋人民陪审员 陈满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高爱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