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7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马渚镇开元村八楞柱22号*7处,采用踹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尹某的租房,窃得被害人尹某放于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同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条、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尹某陈述,证人沈某、潘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全部退赃,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二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蓉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