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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二初字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于鸿艳与鞍山凯兴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鞍山凯兴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二初字01234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1979年3月16日出生,无业,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郁然,系鞍山市立山区友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鞍山凯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达道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者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有平,系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鞍山凯兴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郁然、被告鞍山凯兴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预订协议,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付286700元的购铺金,在合同中明确指出甲方鞍山凯兴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总额的8%返租金共计3年,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17个月的返租金,还差19个月的返租金,按照每月1911元返租金剩余19个月的共计36309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返还欠款,但被告还是不予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欠款3630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个月的返租费用36309元属于事实错误。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的两年(即24个月)返租45433元,原告已经全额收到。被告尚欠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一年(即12个月)返租费22936元未付。原告商铺实际面积为49.20平方米,总房价300120元,依据《商铺预定协议第三条多退少补的约定,原告须补交房款13420元。因售后返租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且摊位已由业主收回,对于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鞍山凯兴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了一份《鞍山凯兴冷藏物流交易中心商铺预订协议》,甲方鞍山凯兴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于某某,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即交付房款总额286700元。在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间隙附注:由甲方自开业起统一运营管理,返租期本合同摊位年返租率8%,返租3年,违约者摊位收回。合同上签有2010年3月—2010年8月租金已返,2010年9月—11月租金已返,2010年12月—2011年2月租已返,2011年10月—2011年12月租金已返,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租金已返。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付给被告286700元的购铺金。合同中明确规定甲方凯兴公司按照总额的8%返租金共计3年,被告已经返还原告17个月的租金,尚欠19个月的返租金,每月按照1911元返租金计算,被告共计欠原告36309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凯兴冷藏物流交易中心商铺预订协议、收款收据两份,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鞍山凯兴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鞍山凯兴冷藏物流交易中心商铺预订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了购买商铺款286700元,被告按约定返给原告17个月的租金30576元,剩余19个月的租金36309元,理应继续返还给原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租金返还给原告,是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个月租金363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已经给付原告24个月的返租金一节,因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依据《商铺预定协议》第三条多退少补的约定,原告所购商铺面积增加,应当补交房款13420元一节,因该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凯兴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19个月租金36309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鞍山凯兴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新人民陪审员  马惠子人民陪审员  田 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