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肖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545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92年1月14日生,现住宁江区。被告:肖波,女,汉族,1991年11月21日生,现住宁江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徐某某,现年2岁。原、被告经人介绍,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时被告要彩礼7万元,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极大困难。被告不安心家庭生活,不参加任何劳动,自2015年8月26日离家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英博随被告生活,被告返还部分彩礼5万元。被告肖波某某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经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徐某某。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被告返还部分彩礼5万元。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除口述外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佳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