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查小平与金邦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邦明,查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金邦明,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联系电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查小平,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联系电话。上诉人金邦明因与被上诉人查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邦明,被上诉人查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金邦明向查小平借款100000元,查小平实际给付金邦明95000元,金邦明出具了100000元借条,借条约定了二个月还款期限,但未注明利息。因双方对归还借款发生争议,查小平到金邦明单位反映要求解决。2013年11月1日,金邦明与查小平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内容:“金邦明于2009年3月19日向查小平借款100000元整,现于2013年11月1日还款20000元,尚欠80000元,经双方协商原100000元归还80000元,于今天2013年11月1日还款20000元,尚欠60000元,余款60000元在2014年3月底还清”,同时注明原100000元借条(2009年3月19日)作废,协议一式二份,查小平负责清除金邦明单位影响,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2013年11月1日,查小平出具了收到金邦明20000元的收条一份,并注此款为查小平曾帮金邦明的补偿款,并同意2014年3月前无利息借查小平60000元使用三年。同日,金邦明又还款3000元,查小平又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金邦明要求查小平(即本案借款100000元事实)不当得利纠纷案,金邦明要求返还(借款100000元,但实际偿还140000元多)多支付的40000元。同年10月10日,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以金邦明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金邦明不服,上诉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6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以无事实依据为由驳回金邦明的上诉。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在本案中,查小平起诉要求金邦明归还借款,不仅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证实,还有二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佐证,可以认定,现无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金邦明有多付款的事实,因此,金邦明依法应当继续偿还债务。而金邦明的反诉主张,仅有自己的陈述和推测,而当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证据不足,并且金邦明曾就相类似的反诉请求起诉过查小平,也因证据不足而未能得到二审法院支持,因此,金邦明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查小平债务57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金邦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为612.50元,反诉费1600元,减半收取为800元,均由金邦明承担。金邦明上诉称:查小平声称,2009年3月19日借给金邦明期限两个月的100000元,在金邦明没有偿还前面借款的情况下,又于同年5月6日二次借给金邦明80000元,查小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繁昌县荻港法庭上无法说出交付地点。芜湖市法院一、二审已经认定查小平收到131000元,后又支付43000元,实际支付172000元。查小平扬言让金邦明停止执行职务的情况下,与查小平达成此份协议,一审法院未能就该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查小平承担。查小平提交书面答辩称:金邦明称于2013年11月1日前还款172000元,无任何证据证明。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签了一份补充说明,同意2014年3月前无利息借查小平60000元,使用三年,双方有电话录音作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日,金邦明与查小平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当日金邦明还款3000元,尚欠57000元至今未还,金邦明应继续承担履行义务。金邦明上诉主张向查小平支付172000元,已超出所借100000元。据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查明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14日,其共支付本息92000元,其主张支付172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未进行审查,二审期间,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协议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金邦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正 功审 判 员 珠 容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查瑛(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