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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民权、关会珍诉李新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民权,关会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李新社,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刘民权,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关会珍,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云昌,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平顶山市新华区。负责人王正国,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新社,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地址平顶山市南环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祝新庄,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水玉岭,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民权、关会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李新社、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手续后,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民权、关会珍的委托代理人郭云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告李新社、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玉岭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民权、关会珍诉称,2015年5月15日11时50分许,在汝州市干法线蟒川镇斋公店村路段,关正涛驾驶豫D37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刘志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志恒死亡。豫D37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新社,关正涛系李新社雇佣的司机,该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7226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若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起诉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被告李新社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李新社投保的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事故发生后李新社直接给原告2万元,经事故科给原告支付了1万元,共计给原告3万元,李新社是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的是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下。关正涛是李新社雇佣的司机。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实际车辆的使用人,也不享有营运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D37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1时50分许,在汝州市干法线蟒川镇斋公店村路段,关正涛驾驶豫D37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刘志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志恒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询问等,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6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恒、关正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19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5)尸鉴字第045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意见为刘志恒的死亡符合车辆碰撞挤压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关正涛驾驶的豫D37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新社,该车挂靠于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从事运输活动,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24时止。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刘志恒,系原告刘民权、关会珍之子。刘志恒出生于1989年2月6日,刘志恒虽系农业户口,但2013年8月份至死亡时一直在洛阳龙泽能源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捅煤工作,该企业经营场所为洛阳市汝阳工业园区,刘志恒在该企业上班期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注销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本案中,2015年5月15日11时50分许,在汝州市干法线蟒川镇斋公店村路段,关正涛驾驶豫D37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刘志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志恒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作为死者刘志恒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刘志恒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洛阳龙泽能源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捅煤工作,且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缴纳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21335元(按42670元/年÷12月×6个月计算);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按24391.45元/年×20年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549664元。因豫D37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下余439664元,根据过错程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0%即219832元,以上共计329832元。原告的其它过高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民权、关会珍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9832元。二、驳回原告刘民权、关会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刘民权、关会珍负担884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磊代理审判员  于延坡人民陪审员  张现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郭俊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