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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安徽铜都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冬瓜山铜矿工人,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礼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21时54分,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沿铜陵市翠湖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南方公司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例行检查。在现场询问调查中交警发现吴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吴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吴某的静脉血样进行鉴定,吴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2.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汪某的证言、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21时54分,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沿铜陵市翠湖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南方公司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例行检查。在现场询问调查中交警发现吴某有饮酒驾驶机���车嫌疑,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吴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吴某的静脉血样进行鉴定,吴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2.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汪某的证言、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晴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