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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冬、马某爽、李某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冬,马某爽,李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冬,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爽,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华,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镇平县卢医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冬、马某爽、李某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冬、马某爽、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至15日间,被告人孙某冬、马某爽、李某华、赵雷(另案处理)在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银水集团内盗窃5次,共盗窃硅锰合金850斤。经鉴定,被盗的850斤硅锰合金价值人民币2422元。被告人李某华参与盗窃4次,盗窃硅锰合金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2015年6月15日,三被告人盗窃后被银水集团保安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硅锰合金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冬、马某爽、李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冬、马某爽、李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至15日间,被告人孙某冬、马某爽、李某华、赵某(另案处理)骑电动车在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银水集团内盗窃5次,共盗窃硅锰合金850斤。经鉴定,被盗的850斤硅锰合金价值人民币2422元。被告人李某华参与盗窃4次,盗窃硅锰合金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2015年6月15日,三被告人盗窃后被银水集团保安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硅锰合金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公安干警查扣涉案作案工具4辆电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冬、马某爽、李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到案证明、接收移交证明,证人赵某旺、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冬、马某爽、李某华的供述及辩解,唐山市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字(2015)062号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冬、马某爽、李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冬、马某爽、李某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冬、马某爽、李某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止)三、被告人李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止)四、作案工具四辆电动车,依法没收。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立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